原告:齐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临漳县,系被告杜某女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耘宏,河北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齐卫某诉被告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偿还利息12750元(自2016年至2018年1月10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债务人郝玉民以购买房屋和门面房等理由,于2015年09月2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并约定月息1.5分(结息至2016年09月25日);于2015年11月17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息1.5分(结息至2016年11月17日);于2016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7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息1.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郝玉民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本金和16年至17年度的利息分文未付。郝玉民2017年4月16日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丧礼期间被告杜某表示近期内会还款,至今未果。作为郝玉民的妻子即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杜某应当依法对本案原告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债务人郝玉民未依约还��付息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杜某作为郝玉民的妻子即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应当依法承担偿还责任。特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决。被告杜某辩称,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25日的借据和2016年11月17日的借据日期有更改痕迹,对该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存有异议;2016年11月17日的借条没有债权人姓名,不能证明该借据债权人是齐卫某,对该借据的来源有异议;2017年4月4日的借据落款写着“临漳站郝玉民”,该借据的借款人应是临漳站和郝玉民两个主体;借款发生时,杜某不在现场,对借款不知情,且有证人郝某的证言为证,可证明郝玉民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被告杜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四张借据的真实性。被告辩称2016年9月25日的借据和2016年11月17日的借据日期有更改痕迹,原告补充说明原先借款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和2015年11月17日,因郝玉民还了一年的利息,因此并未更换借条而是在借条上更改日期,结合原告诉状中要求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可原告说明,对被告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7年4月4日的借据应为临漳站和郝玉民两个主体,因郝玉民只是临漳汽车站的会计并非法定代表人且该借据并未有临漳汽车站的相关落款,因此对被告辩解不予支持;原告齐卫某持有2016年11月17日的借条,至今仍未有人提出异议,因此对被告关于该借据来源有问题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四张借据和与杜某儿子郝彬彬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被告既不申请鉴定也未提出足以推翻该借据的���据,因此对四张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关于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供了证人郝某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郝玉民借的钱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又借了出去。因并没有证据证明齐卫某借给郝玉民和郝玉民借给郝某的钱是同一笔,且郝玉民工作是临漳汽车站的会计,在名仕达小区拥有房产和多处门面房用于经营,因此杜某作为共同受益人,应对上述四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郝玉民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今借到齐卫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整),月息1.5分,借款人:郝玉民,2015年9月25日”,后2016年郝玉民还了一年利息后,该借据日期更改为2016年9月25日;2015年11月17日郝玉民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月息1.5分,郝玉��,2015年11月17日”,后2016年郝玉民还了一年利息后,该借据日期更改为2016年11月17日;2016年10月15日郝玉民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今借到齐卫某现金2万元整(20000元整),借款人:郝玉民,2016年10月15日”;2017年4月4日郝玉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今借到齐卫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月息1.5分,临漳站郝玉民,2017年4月4日”。上述四笔借款发生在郝玉民和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4月16日郝玉民因交通事故不幸身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据、通话录音光盘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齐卫某分四次共借给了郝玉民11万元,双方构成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郝玉民应偿还该借款。因该借款发生在杜某和郝玉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杜某应承担11万元借款的清偿责任。因四笔借款中的三笔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2016年9月25日的借据利息计算至2018年1月10日(共计472天)应为30000元×18%(月息1.5分)÷365天×472天=6983元,2016年11月17日的借据利息计算至2018年1月10日(共计419天)应为30000元×18%(月息1.5分)÷365天×419天=6199元,2017年4月4日的借据利息计算至2018年1月10日(共计281天)应为30000元×18%(月息1.5分)÷365天×281天=4157元,上述利息共计17339元,因此对原告要求的12750元利息予以认可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卫某借款110000元,并支付12750元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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