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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王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友谊县。
被告:王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被告:朱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原告齐XX诉被告王XX、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东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文峰、李亚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朱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王XX由朱XX、满XX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23日还清欠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始终联系不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朱XX为王XX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应按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原告在提供借款后,被告具有按约定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齐XX要求被告王XX、朱XX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王XX、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XX欠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以本金40000.00元,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23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朱XX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0元,保全费440.00元,公告费580.00元由被告王XX、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东学 审判员  张文峰 审判员  李亚彬

书记员:冯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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