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飞,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
负责人:李建东,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杰,男,公司职员。
原告齐博桢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博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飞、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博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67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7日14时40分许,杨克俭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海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基镇政府西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齐千鹏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冀J×××××号轿车的车主为原告齐博桢,该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6722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就车辆损失赔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特向贵院提起保险合同纠纷之诉。
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车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7日14时40分许,杨克俭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海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基镇政府西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齐千鹏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克俭受伤,两车及路灯杆、公交站牌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2月31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7】第40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千鹏和杨克俭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冀J×××××号轿车的所有人为齐博桢。该车在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56722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被保险人为齐云峰,系原告齐博桢之父。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
经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编号为【QTFY20180287】的公估报告书,结论为车损金额计48262元。另发生公估费2413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提出齐某某并非冀J×××××号轿车的被保险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主张,根据保险法规定,原告作为案涉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财产权利理应受到保险合同的保障,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依法视同被保险人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所作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公估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依法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不承担公估费的主张予以驳回。关于被告对车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的主张,既与当事人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种的目的不符,又不当地减轻了保险人自己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有悖于最大诚信原则,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张全部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机动车损失48262元、公估费2413元,合计50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瑞
书记员: 韩宝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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