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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与梁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某
马艳斌(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原告齐某,住井陉县。
委托代理人马艳斌,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住井陉县。
原告齐某与被告梁某某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艳斌、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用铲车铲土堵塞原告齐某经营场所的进口,该行为已由井陉县公安局处罚,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梁某某承担。原告为清理场地土堆花费400元及堆土期间一个月场地租赁费经核算为127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赔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平沟费用的诉讼主张,被告对挖沟事实予以否认,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实该事实,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营的修理部未办理营业执照,属非法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业损失的诉讼主张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该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因果关系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齐某经济损失527元。
二、驳回原告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齐某负担150元,被告梁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用铲车铲土堵塞原告齐某经营场所的进口,该行为已由井陉县公安局处罚,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梁某某承担。原告为清理场地土堆花费400元及堆土期间一个月场地租赁费经核算为127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赔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平沟费用的诉讼主张,被告对挖沟事实予以否认,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实该事实,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营的修理部未办理营业执照,属非法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业损失的诉讼主张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该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因果关系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齐某经济损失527元。
二、驳回原告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齐某负担150元,被告梁某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高瑞生
审判员:甄晓霞
审判员:王莎

书记员:董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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