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死者齐新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死者齐新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风,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电力有限公司随县供电公司,住所地随县新城区振兴路。
负责人:李朝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斌,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学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洪军,随县环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齐某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湖北电力有限公司随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邓学万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某某、李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何东风,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斌、被上诉人邓学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所确定的司法意见精神,本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赔偿标准。齐某某、李某虽提供了齐新生前与随州红杉往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的租房合同及其出具的收入证明。本院认为,这些证据虽能证明齐新生前务工的情况,但不能据此证实齐新在随州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区的事实。且齐某某、李某亦未能提供齐新生前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及养老保险等证据。故齐新的死亡赔偿金适用湖北省农村居民的相关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综上,齐某某、李某认为齐新的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齐某某、李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参照相关规定和标准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276240元(13812元年×20年);2.丧葬费27951.50元(55903元年÷12个月×6个月);3.交通费500元(酌定);上述三项损失合计3046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定)。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邓学万于事故发生前,在鱼塘的堰堤上设置有“禁止钓鱼、违者后果自负”的告示牌。事发地的高压线路产权属供电公司所有。事发后,随县供电公司环潭镇供电所在案涉高压线电线杆上设置有“禁止在高压线下钓鱼”的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供电公司、邓学万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供电公司应否承担无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为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即在高压致人损害的情况下适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本案中,供电公司作为供电方,是以营利为目的,将电能输送给单位或个人并获取利益,故供电公司系享有运行利益一方,是涉案高压电的经营者。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齐新的损害是其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前提下,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的经营者,其应当对赔偿权利人因齐新触电身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供电公司是否有义务在高压线设施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和义务,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各项人防、物防和技防措施,设立并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供电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设置警示标志应当是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而非电力企业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供电公司作为10kv环55许庙支线的所有人、产权人,有权对该高压线进行经营管理,同时依法对该电力设施造成的安全隐患负有管理义务。因此,供电公司应当在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供电设施上或者供电设施附近设置警示标志。2.关于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齐新触电身亡系其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不能免除经营者的赔偿责任。但齐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危险区域应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因其身高约1.7米、使用的鱼竿长约6.3米,根据垂钓抛竿、提竿、行走等一系列动作,客观上也增加了与高压电线接触的机率,其自身疏忽大意是造成触电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其本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大过失,应减轻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死者齐新自负65%的责任。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电的经营者,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不能达到完全防范和杜绝事故发生的作用,不足以防范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供电公司应对齐新的死亡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9407.45元[91407.45元(304691.50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在扣减已付齐某某、李某的26000元,供电公司还应赔偿83407.45元。
二、关于邓学万应否承担过错责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从事下列危害行为:(二)垂钓活动。”本案中,邓学万在事发现场设置有“禁止钓鱼、违者后果自负”的告示牌,邓学万作为鱼塘的承包人并未对外从事有偿垂钓的经营活动,并非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邓学万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齐新未经邓学万同意进入事发地垂钓,是造成触电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虽具有较大过失。但邓学万修建的鱼塘位于电力设施的保护区内,位置具有特殊性,其更应当加强鱼塘的监督和管理。且邓学万修建鱼塘必然降低高压线与地面距离,客观上增加触电事故发生的风险,应对齐新的死亡后果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17234.57元[304691.50元(304691.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所述,齐某某、李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莹
审判员 李超
审判员 周鑫
书记员: 何沛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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