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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雪江,该公司经理。
住址:保定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冀F×××××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734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7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轿车,沿天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威路与向阳南大街交叉口处时,与李贺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法审核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真实有效且无免责事项。我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7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轿车,沿天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威路与向阳南大街交叉口处时,与李贺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是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应顺平县人民法院委托,对冀F×××××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该车辆损失价值为68334元。
原告齐某主张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冀F×××××小型轿车车损68334元,公估费4100元,共计72434元。
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作出以下认定:一、顺平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小型轿车车损进行鉴定,出具公估报告书证明损失金额为68334元,本院予以认定。二、公估费41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事实,由保险单、公估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保险单合法有效。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顺平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实际损失进行鉴定,定损金额合理,程序合法,对于车损68334元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该公估报告进行重新鉴定,本庭认为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理据不足,当庭予以驳回。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公估费41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24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齐某各项损失合计724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文钢

书记员: 王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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