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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凯华、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凯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三河市,现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上诉人齐凯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8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齐凯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找债务人齐万里、代丽丽主张债权时,二人明确表示没有欠条不还款。而欠条已被被上诉人丢失,且被上诉人承认此事,足以证明,上诉人不能主张自己的债权,完全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凯华称被上诉人将债权凭证丢失,导致上诉人不能主张债权。但被上诉人称并未见到上诉人所说的欠条,仅依据上诉人的陈述出具了证明。从证明的内容看,只是起防止他人冒领的证明作用。上诉人包内是否有50000元的债权凭证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更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因此受到50000元的经济损失。故上诉人不能仅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50000元。
综上所述,齐凯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齐凯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秋芬 审 判 员  丁宗发 代理审判员  杨日升

书记员:薛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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