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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刘海某、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海某。
被告:单某某。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刘海某、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某、被告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海某立即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单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被告刘海某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笔借款由被告单某某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被告单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对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刘海某、单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被告刘海某向原告齐某某借款45万元,约定每月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单某某进行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海某向原告齐某某借款4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由被告单某某作为担保人之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证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海某应当偿还借款。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写明了“每月还息”,故原告齐某某主张由被告刘海某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某某作为保证人,因在借条中未约定以何种方式担保,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齐某某借款4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单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00元,减半收取计40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馨

书记员: 尹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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