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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定州市星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欣、王丽,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被告:定州市星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西城区明月街C-0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刘跃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峰,定州市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叶,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被告:柴英玄,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

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偿还借款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该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1月底为588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第一被告星基公司曾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0元,分别由被告刘某出具借条,被告定州市星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协议书》。借条由被告刘某亲笔书写,借条写明:借现金100000元,利息2分。《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定州市星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原告人民币40000元,利率月息2%,被告按月准时结息,存取自由,原告取款后,被告收回协议书。该协议书由被告定州市星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被告刘某签字。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及本金,但被告拖延至今未予偿还。另,2017年3月27日,第二被告与永开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永开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下称转让协议),以转让金900万元转让其投资的第一被告的全部股权。该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永开公司须在2017年6月31日前将用于购买第二被申请人股权的资金付清。转让协议签订后,第一被告投资股东由刘某变更为永开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某变更为刘跃亮。而被告柴英玄是被告刘某的妻子。综上所述,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星基公司辩称,1、星基公司与刘某、柴英玄之间不存在连带债务的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如果原告对此没有证据或合理解释,不明确起诉的被告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我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刘某关于公司对外负债的说明,原告应就主张我公司承担责任提交证据,否则应视为举证不能并承担责任。3、刘某写10万元借条没有星基公司印章,不能证实与星基公司有关。被告刘某未答辩。被告柴英玄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齐某某为证明其诉求提交了借条一份、协议书一份、齐某某建设银行尾号6197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被告星基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及股权转让协议,上述证据显示刘某于2014年2月24日借其款100000元,被告星基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借其款4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到了被告刘某的账上,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至2016年2月27日,此后借款本息未再支付。借款协议书上载明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刘某作为当时星基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签了字,并加盖了该公司印章。被告星基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成立,后实际股东由刘某变更为永开公司,法定代表人也进行了变更,永开公司并未付清900万的的股权转让金。被告星基公司对原告主张及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刘某写10万元借条没有星基公司印章,转账记录支付利息的对象是柴英玄而不是星基公司,不能证明和星基公司有关。协议书印章与星基公司现在的不符,并提出对印章进行鉴定,后未提交申请。经本院综合认证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书和结算利息记录等证据真实可信,能够证实两笔借款的真实性。被告星基公司逾期未申请印章鉴定,视为对其权力的放弃。
原告齐某某与三被告定州市星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基公司)、刘某、柴英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欣、王丽、被告星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刘某、柴英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被告刘某给原告所打100000元借据,因无被告星基公司印章,且借款时间在被告星基公司成立之前,故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为被告星基公司所借的理由不能成立,借款应由被告刘某负责偿还。对于被告星基公司借原告款40000元、月息2%,有协议书证实,被告星基公司应当按约定偿还。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据证实星基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应对被告星基公司借原告款40000元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对该两笔借款,二被告均应支付原告2016年2月27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星基公司是否收到被告刘某关于公司对外负债的说明,不影响其对债务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柴英玄对借款负偿还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星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齐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未还本金和月息2%、自2016年2月27日计算至执行完毕日止)。被告刘某负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齐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未还本金和月息2%、自2016年2月27日计算至执行完毕日止)。案件受理费4276元,财产保全费1514元,由被告刘某负担4135元,被告定州市星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5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国辉
审判员  杨建宗
审判员  齐宏剑

书记员: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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