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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齐某某等与张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某某
齐某某
余小燕
齐某1
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芹书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宁延明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孙建辉

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灵寿镇北托村人,农民。
系死者齐某2之父。
原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灵寿镇北托村人,农民。
系死者齐某2之母。
原告余小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灵寿镇北托村人,农民。
系死者齐某2之妻。
原告齐某1。
法定代理人余小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灵寿镇北托村人,农民,系原告齐某1之母亲。

原告
委托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三圣院乡三圣院村人,农民,系冀A×××××轻型货车车主及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张芹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三圣院乡三圣院村人,系被告张某某之父。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
负责人张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延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辉,该公司职工。
原告齐某某、齐某某、余小燕、齐某1与被告张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原告齐某某、齐某某、余小燕、齐某1的委托代理人白增辉、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芹书、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宁延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齐某某、齐某某、余小燕、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50216.7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15时10分许,齐某2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3公里679.6米处,驶入逆行与相对行驶张某某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齐某2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此次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齐某2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
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齐某2的死因。
4、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齐某2死亡的事实。
5、施救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施救费数额。
6、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
7、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亲属情况。
8、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原告的诉求。
交警出了责任认定书了,无异议。
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与被告张某某达成协议的情况。
3、被告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资格。
3、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张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情、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张某某的驾驶证和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正常审验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我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在质证时再发表意见。
本案的诉讼费用等间接费用不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
齐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逆向行驶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下陡坡时,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
齐某2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齐某2的死亡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应予抚慰,但死者齐某2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故综合各因素考虑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
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齐某2有两个被扶养人,死者齐某2父亲齐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齐某2父亲齐某某育有三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023元/年×18年÷3人=54138元;死者齐某2女儿齐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023元/年×18年÷2人=812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53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
原告请求赔偿其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32200元,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
原告齐某某请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交任何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451369.5元。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
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
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过错大小,被告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施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1810.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齐某某、齐某某、余小燕、齐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1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齐某某、余小燕、齐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施救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1810.9元。
三、驳回原告齐某某、齐某某、余小燕、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27元,由原告齐某某、齐某某、余小燕、齐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
齐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逆向行驶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下陡坡时,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
齐某2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齐某2的死亡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应予抚慰,但死者齐某2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故综合各因素考虑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
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齐某2有两个被扶养人,死者齐某2父亲齐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齐某2父亲齐某某育有三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023元/年×18年÷3人=54138元;死者齐某2女儿齐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023元/年×18年÷2人=812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53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
原告请求赔偿其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32200元,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
原告齐某某请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交任何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451369.5元。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
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
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过错大小,被告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施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1810.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齐某某、齐某某、余小燕、齐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1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齐某某、余小燕、齐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施救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1810.9元。
三、驳回原告齐某某、齐某某、余小燕、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27元,由原告齐某某、齐某某、余小燕、齐某1负担。

审判长:武建丽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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