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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张某与陈贵和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贵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皮国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系上诉人陈贵和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董立(代理权限:代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等特别授权),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宏斌(代理权限:代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等特别授权),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贵和因与被上诉人齐某某、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丹丹、李小辉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贵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皮国华,被上诉人齐某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齐某某、张某诉称:2014年1月9日,我们与被告陈贵和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承包车辆从事公路客运经营,并由被告陈贵和作为代表人与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车辆为鄂S×××××、鄂S×××××。2015年6月1日,我们与被告经协商,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约定:两原告将双方合伙的鄂S×××××、鄂S×××××两台车的股份以45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原协议作废。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当日付款10万元,2015年9月1日付款25万元,2016年4月1日前付10万元。被告陈贵和如违约,所付款作违约金。被告陈贵和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10万元,9月1日本应付款2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明确表示反悔,后续款项不予支付。故请求法院令被告支付原告退伙款45万元、违约金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陈贵和辩称:我虽然与二原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并支付了10万元,但原、被告并未按此转让合同履行,而是仍然共同经营,也未到付款时间,不存在违约。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齐某某、张某与被告陈贵和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承包车辆从事公路客运经营,并由被告陈贵和作为代表人与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车辆为鄂S×××××、鄂S×××××。2015年6月1日,原告齐某某、张某与被告陈贵和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约定:两原告将双方合伙的鄂S×××××、鄂S×××××两台车的股份以45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合伙协议作废。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当日付款10万元,2015年9月1日付款25万元,2016年4月1日前付10万元。合同中约定:“甲方(陈贵和)2016年4月1日前付清所有购车款,如违约乙方(齐某某、张某)可收回车辆,2015年4月1日前安全风险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甲方所付款作违约金。”《车辆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后二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实为退伙合同,其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约定于2015年9月1日付款25万元,且明确表示不履行《车辆转让合同》,因此,原告可以对约定2016年4月1日到期应付的款10万元一并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双方在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后合伙关系仍然实际存续,无相关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过高,依法酌定调整为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贵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某某、张某退伙款350000元;二、被告陈贵和向原告齐某某、张某支付违约金3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陈贵和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4年1月9日,袁明华、陈贵和作为甲方与陈强(代表张某)、齐向东(齐某某的曾用名)作为乙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原合伙人之一的袁明华将其两台客运车的合伙份额转让给张某、齐某某,并由张某、齐某某、陈贵和继续合伙经营。
还查明:2015年6月4日,上诉人陈贵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对外支付10万元,被上诉人张某、齐某某认可已经收到该10万元付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张某、齐某某、陈贵和于2014年1月9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三方的合伙关系即成立。2015年6月1日,张某、齐某某、陈贵和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所达成的意思表示系张某、齐某某将全部合伙份额转让给陈贵和,故该《车辆转让合同》名为合伙份额转让,实为退伙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车辆转让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上诉人陈贵和上诉称《车辆转让合同》并未履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外支付了10万元的价款,并且二被上诉人已认可收到该款,故《车辆转让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陈贵和应按照《车辆转让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上诉人陈贵和在约定的第二笔付款期限2015年9月1日到期后,拒绝履行,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齐某某有权要求上诉人陈贵和继续支付《车辆转让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张某、齐某某在起诉时第三笔履行义务未到期,但上诉人陈贵和在第二笔履行义务到期后,已经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被上诉人张某、齐某某可以对第三笔履行义务一并主张,并且该笔履行义务的履行期已经届满。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张某、齐某某支付下余的转让价款35万元。
本案中,因双方在《车辆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前提为“乙方可收回车辆”,“甲方所付款作违约金”,现被上诉人张某、齐某某并未主张要求收回车辆,而是主张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转让价款支付义务,故对被上诉人张某、齐某某主张的违约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43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43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某、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陈贵和负担5918元,被上诉人张某、齐某某负担33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上诉人陈贵和负担6432元,被上诉人张某、齐某某负担6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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