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兰兰,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中山东路4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56321124XK。
负责人:侯耀辉,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利鸿,该银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周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兰兰与被告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行(以下简称保定银行定州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兰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棉、张欣、被告保定银行定州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利鸿、王周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兰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系已故齐春生的合法继承人,判决被告将存款本金合计为15万元,截至2017年12月22日起诉之日,暂时计算利息为:583.45元(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0.35%计算),本息合计为:150583.45元支付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3年10月20日出生,母亲王娜丽,父亲齐春生,原告系王娜丽与齐春生的独生女。1987年原告父母离异,原告判决归父亲齐春生抚养。2017年12月4日原告之父齐春生去世。原告在整理遗物时发现其父亲存在被告处的9份共计人民币13万元的存单。原告持有9份存单以及相关身份证明向被告主张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以需要提供公证机关的继承公证为由予以拒绝。原告持存款人死亡证明、原告与存款人的关系证明(结婚证、单位证明信)、存款银行的名称、户名、账号、存款日期、金额等相关材料去定州市公证处申请公证,公证处以种种理由不予公证。为了维护原告合法的继承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齐春生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本院(1987)东民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齐兰兰的户口本、定州市大鹿庄乡大鹿庄村民委员会证明、齐兰兰独生子女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死者齐春生唯一的合法继承人;2.齐春生在被告处存单9张,存款共计13万元。
保定银行定州支行辩称,被告系金融机构,不具有确认继承人身份的职能,也没有责任和义务去确认原告是否系齐春生合法继承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其系齐春生合法继承人于法无据;原告要求支取齐春生在我行的存款,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原告在未办理证明书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存款支付手续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齐兰兰系齐春生之女,齐春生于2017年12月4日死亡。齐春生生前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7年12月2日先后存入被告处13万元,存期均为3年,被告给齐春生出具的存单中1万元存单7张、2万元存单1张、4万元存单1张。
本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齐春生死亡后,其生前的储蓄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原告作为齐春生之女有权继承该财产。原告以其持有的存单要求被告支付齐春生生前存款本金13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与齐春生存款合同的约定支付本金13万元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兰兰存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存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2元,减半收取计1656元,由原告齐兰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光磊
书记员: 杜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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