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占。
被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鑫海,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占诉被告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占、被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鑫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占诉称,被告与我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从我处购买棉纱,至2016年4月2日共欠棉纱款50000元,有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棉纱款50000元。
被告贺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在2016年5月31日晚从原告拉走毛巾、棉纱等物品价值约为300000元。原告未明确拉走货物是抵扣本次诉讼棉纱款,还是抵扣被告与赵兰君借款一案的借款,无论属于哪个案件都应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被告贺某某向原告齐某占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今欠棉纱款伍万元正(50000)2016年4月2日贺某某”被告贺某某对欠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贺某某主张2016年5月31日原告齐某占在被告处取走毛巾、棉纱等物品价值约为300000元,该款项应在借款或欠款中扣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向原告齐某占出具欠款凭证,经被告核实,对欠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贺某某欠原告齐某占货款50000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贺某某主张原告齐某占取走毛巾、棉纱等物品价值约为300000元,并要求在货款中扣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某偿还原告齐某占棉纱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川
审判员 邵维
人民陪审员 李丽
书记员: 尤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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