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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艾尼某某·斯地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工,住阿瓦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崇刚(一般授权代理),新疆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尼某某·斯地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维吾尔族,农民,住阿瓦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25号。法定代表人:宋保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玉米提·艾合买提(特别授权代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维吾尔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支公司职工,住阿瓦提县阿瓦提镇拥军街2号4号楼1单元502室。原告齐某某诉被告艾尼某某·斯地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齐某某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崇刚、被告艾尼某某·斯地克、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玉米提·艾合买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16580元、误工费7611元、护理费2301元、鉴定费3600元、营养费516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6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03968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艾尼某某·斯地克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艾尼某某·斯地克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0日17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阿瓦提县吐古鲁克阿勒屯村6组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被告驾驶的×××小型越野车与原告对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在农一师医院住院治疗13天。阿瓦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12月4日,原告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认定为十级伤残。请法院公正判决。原告齐某某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原件1张、门诊票据原件2张、住院费用清单原件3张、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出院证原件2张,以此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住院并产生医疗费的事实;2、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及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以此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产生鉴定费用的事实;3、阿瓦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诊断证明原件各一份、(2016)新2928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的事实;4、2017年9月25日阿瓦提县公安局多浪派出所证明及2018年1月4日阿瓦提镇库木巴格社区证明原件2份,以此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口的事实;5、暂住证原件4份及居住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艾尼某某·斯地克、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艾尼某某·斯地克对2号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财险公司对2号证据鉴定费票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无意见,但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意见,应当按照医嘱计算天数;被告艾尼某某·斯地克对3号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财险公司对3号证据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诊断证明予以认可,认为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艾尼某某·斯地克对4号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财险公司对4号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艾尼某某·斯地克对5号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财险公司对5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艾尼某某·斯地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财险公司赔偿。被告艾尼某某·斯地克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及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小型越野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艾尼某某·斯地克垫付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齐某某、被告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被告财险公司就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与证据相一致的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7月20日17时00分,被告艾尼某某·斯地克驾驶×××小型越野车沿阿瓦提县乌鲁却勒镇的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吐古鲁克阿勒屯村6组时,与迎面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同年8月18日,阿瓦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艾尼某某·斯地克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6580.72元、门诊费124.5元,合计16705.22元。诊断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为:1、加强营养;2、全休一个月,保护患肢;3、有情况门诊随诊。原告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鉴定为:右上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另查,被告艾尼某某·斯地克驾驶的×××小型越野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被告艾尼某某·斯地克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原告及被告财险公司均同意将被告艾尼某某·斯地克垫付的5000元,由被告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艾尼某某·斯地克。另查,原告齐某某户口所在地为重庆市潼南区太安镇滩石村5组107号,从2010年5月18日起在新疆万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做瓦工,并在阿瓦提县多浪乡多浪村C组16号B区常年租房居住。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合法合理的费用为:医疗费1670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120元×13天=1560元),营养费1290元(30元×43天=1290元),误工费7611元(177元×43天=7611元),护理费2301元(177元×13天=2301元),残疾赔偿金56926.86元(28463.43元×20年×10%=56926.86元),以上费用合计86394.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600元,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艾尼某某·斯地克、财险公司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86394.08元。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其他经济损失66838.86元,合计76838.86元。剩余部分9555.22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齐某某70%即6689元,因被告艾尼某某·斯地克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由被告财险公司给付被告艾尼某某·斯地克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剩余1689元(6689元-5000元=1689元),由被告财险公司赔偿给原告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6838.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68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给付被告艾尼某某·斯地克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四、被告艾尼某某·斯地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齐某某负担61元,由被告艾尼某某·斯地克负担249元。(被告若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在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没有法定情形,本院将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小娟

书记员:李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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