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
郭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邢台丰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邢台丰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赵占波,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薄世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邢台丰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邢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EF3533、冀EAP62挂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主车限额为100万元、挂车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原告主张的车损1768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568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50%由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84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齐某某车损9842.5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逾期不交上述缴费原件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EF3533、冀EAP62挂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主车限额为100万元、挂车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原告主张的车损1768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568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50%由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84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齐某某车损9842.5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朱小妹
审判员:李妍
审判员:刘磊
书记员:陈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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