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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春海。被告: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蒋明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冬梅,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0年期间,海南四建承建原营子镇老街金色家园工程,该项目部经理王某某在施工中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几年来经多次催要,被告只是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是借款至今一分未还。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海南四建辩称,一、海南四建并未在营子矿区施工任何工程,与王某某不存在任何关系;二、本案是民间借贷,需要合同相对性,合同的主体是王某某,王某某应是主体,与海南四建无关;三、应提供民间借贷关系的履行情况,钱未支付给海南四建,本案与海南四建无关系。综上,海南四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一、我借钱是事实,借的钱是用于金色家园项目了,应该由开发商承担责任,开发商是河北省承德市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我用的是海南四建的合同,合同已生效,2009年盖的楼房,有相关依据和工程报告,与恒联房地产也有手续,建筑单位是海南四建,开发商是恒联公司。三、开发商是否已经还钱我不知道。因建筑金色家园时,合同都是合法的,事实存在,欠的钱也是存在的。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5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齐某某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王某某自称该款项用于金色家园项目。庭审中,原告方主张增加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计算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8年8月21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某某认可原告方的主张,并同意支付原告方主张的利息。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四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春海、被告海南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飞、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出借人履行了出借款义务后,债务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已经注明借款人为被告王某某且原告齐某某将此借款交付给了被告王某某,同时海南四建对此借款不予认可并称未收到此款,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王某某的个人借款,被告海南四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王某某应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王某某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的2010年5月15日至2018年8月21日的利息50333.33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0333.33元,合计100333.33元;二、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3.3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立民

书记员:孟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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