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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诉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某某
程纪双(河北南宫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纪双,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臻,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纪双,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代理人马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2015年2月23日1时许,张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南宫市胜利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宫市胜利大街与冀南路交叉口时,与沿冀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齐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581.22元。经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齐某某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
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的情况。
冀A×××××号小型轿车的保单证实该车投保情况。
南宫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石家庄白求恩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及在该院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治疗过程和医疗费的花费情况。
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曲桂新的工资表,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
救护车票据3张,车票18张,证实交通费的情况。
摩托车损评估报告一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当庭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负担。
被告张某某当庭辩称,事发后垫付的7000元应退还给我。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发后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药费7000元原告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待获得赔偿后应予退还。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50011号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勘察现场、询问事故当事人、分析痕迹等工作的基础上,对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具体责任比例作出的明确,该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比例结果客观公正,依法予以采信,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支持50元x7天=350元;原告提交的药费单据、住院病案、诊断书、用药明细证实事发后原告在南宫市人民医院和石家庄白求恩医院花费医疗费8556.42元确系实际开支,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出院记录记载,“1、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2、继续卧床静养,陪床1人”,系相关医疗机构在原告出院时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交了用工单位出具的工资表,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计算为80元/天×97天=7760元,护理费因医疗机构未注明“卧床静养”时间,故护理期间参照误工评定日标准计算45日,护理标准依原告之母工资标准,计算为100元/天×(45+7)天=5200元;事发后原告确有交通实际开支,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300元;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结论书,系价格认证部门在现场勘验和市场调查的基础上依据相关规定和估价办法作出的,对其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故车损1830元予以认定。
以上各项共计24996.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8556.42元、住院伙食补助350元,误工费7760元,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1300元、摩托车损1830元,共计24996.42元;
二、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发后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药费7000元原告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待获得赔偿后应予退还。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50011号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勘察现场、询问事故当事人、分析痕迹等工作的基础上,对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具体责任比例作出的明确,该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比例结果客观公正,依法予以采信,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支持50元x7天=350元;原告提交的药费单据、住院病案、诊断书、用药明细证实事发后原告在南宫市人民医院和石家庄白求恩医院花费医疗费8556.42元确系实际开支,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出院记录记载,“1、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2、继续卧床静养,陪床1人”,系相关医疗机构在原告出院时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交了用工单位出具的工资表,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计算为80元/天×97天=7760元,护理费因医疗机构未注明“卧床静养”时间,故护理期间参照误工评定日标准计算45日,护理标准依原告之母工资标准,计算为100元/天×(45+7)天=5200元;事发后原告确有交通实际开支,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300元;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结论书,系价格认证部门在现场勘验和市场调查的基础上依据相关规定和估价办法作出的,对其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故车损1830元予以认定。
以上各项共计24996.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8556.42元、住院伙食补助350元,误工费7760元,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1300元、摩托车损1830元,共计24996.42元;
二、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文辉

书记员: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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