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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杨某某与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长途客运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53413416M,组织机构代码75341341-6。
法定代表人:秦道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雅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齐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毅、彭雅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房屋实际面积少于合同约定面积,应退还给原告多收的购房款7310元(0.78平方米×9372元/平方米),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建筑面积为12.98平方米的商铺,并收取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21649元。2013年8月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2.20平方米,总房价为114338元(单价为9372元/平方米)。因后一份合同商铺约定建筑面积比前一份合同约定面积减少0.78平方米,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书面确认就面积差额应向原告退款7310元。原告现在主张被告退还多收的购房款7310元。
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依法认定相关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商铺建筑面积小于首次预定面积,原告已按首次预定面积交纳购房款,被告明知应当退还多收购房款却未予退还,二原告要求被告就房屋面积差退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齐某某、杨某某退款7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云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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