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安某押运(邯郸)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福义,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安某押运(邯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磁路20号邯山区马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伟,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福义,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仁达锦苑。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中安某押运(邯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姚某某及被告中安某公司共同代理人由福义、被告邯郸平安财险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6290元、价格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500元、停运损失30946元、鉴定咨询服务评估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58736元;2.要求被告姚某某退还收取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姚某某驾驶冀D×××××号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乘客:张淑辉、解振鹏、武然、徐展、王守磊、成虎)沿人民邯武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常赦村口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冀D×××××)发生碰撞,造成姚某某、张淑辉、解振鹏、武然、徐展、王守磊、成虎受伤,道路中心隔离花坛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姚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齐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淑辉、解振鹏、武然、徐展、王守磊、成虎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失,并产生了停运损失等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另查明,被告中安某公司系事故中冀D×××××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邯郸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险,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00元及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姚某某退还收取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原告为其主张举证如下:
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失鉴定为16290元。
2、鉴定费票据,证明价格鉴定费1000元。
3、评估报告,证明停运损失30946元。
4、发票一张,证明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
5、修理费票据,证明实际修车费用13800元。
6、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涉案原告方车辆实际车主系齐某某的两份证明,原告方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
被告姚某某、中安某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可以得到支持,具体损失见证据;3、事故责任认定双方是同等责任,原告应该按50%损失主张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4、本案姚某某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安某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邯郸平安财险辩称:1、在被告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符合保险的前提下,同意依据保险合同及条款,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2、评估费、诉讼费以及停运损失系保险公司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其不应承担的间接损失,本案系财产纠纷,交通费不应承担,其他同证据质证意见。
三被告均未举证。
对原告举证2、4、6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1、5,车辆损失鉴定为16290元,以此对照参考,原告举证修车费用13800元在鉴定损失范围内,对原告举证5予以支持。对原告举证3,被告认为停运期间按7天计算,且不认可评估报告中所列的日停运损失项目。原告对于停运期间事实陈述为2015年10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当天将车辆拖到停车场,第二天走评估程序,过了两三天将车辆拖到修理厂进行一系列的拆解、评估、维修,直至原告接到通知取车,整个过程30天;被告主张停运期间按7天计算无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述停运期间30天予以采信。对于该评估报告中所列的日停运损失项目共计6项:1、折旧费用,2、人员工资,3、保险费用,4、保养费用,5、年检费,6、净利润;被告不认可以上6项均为车辆的日停运损失项目,因折旧费用为车辆本身的财产属性,保险费用、年检费一次支付一年有效,在车辆停运维修期间不产生保养费用,故该4项不属停运造成损失;发生事故时由原告驾驶车辆,其未举证该车配有两名司机,故对人员工资损失按1人计算;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对事故车辆的日停运损失计算为:人员日工资200元+日利润410.96元=610.9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车辆财产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邯郸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邯郸平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同等责任50%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邯郸平安财险辩称有免赔情形,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具体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13800元、价格鉴定费1000元、停运损失610.96元×30日=18328.8元、鉴定咨询服务评估费2000元,共计35128.8元。原告主张其余损失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车辆财产损失共计35128.8元,由被告邯郸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并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50%比例赔偿原告1656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冀D×××××号、冀D×××××号)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冀D×××××号、冀D×××××号)车辆财产损失1656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元,减半收取计696.5元,由被告邯郸平安财险负担203元,原告负担4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安兵
书记员: 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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