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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齐某某等与左某、山西鑫秀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某某
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齐某某
耿三风
董玉恩
齐嘉英
左某
亢敏
山西鑫秀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安家岭营销服务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民福支公司
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齐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三风,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玉恩,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嘉英,农民。
法定代理人齐某某,系齐嘉英之父。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亢敏,山西鑫秀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西鑫秀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主营业地山西省太原市五一路77号铜锣湾国际公寓A座1709号。
法定代表人马星星,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亢敏,该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五一路77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安家岭营销服务部,主营业地山西省朔州市民福东街。
主要负责人刘刚,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民福支公司,主营业地山西省朔州市民福西街。
主要负责人白鹏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齐某某、耿三风、董玉恩、齐嘉英诉被告左某、山西鑫秀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安家岭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民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自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徐志杰、审判员李怡宏、代理审判员韩艳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齐某某、耿三风、董玉恩、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新伟、被告委托代理人亢敏、宋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左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某、齐某某、耿三风、董玉恩、齐嘉英无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左某驾驶的车辆事故车辆“晋A×××××、晋A×××××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民福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安家岭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民福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安家岭营销服务部依法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齐某某、耿三风、董玉恩、齐嘉英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案中,原告齐某某的损失为:
医疗费:667.4元+5,557.6元+98元=6,323元;
车损:32,623元;
公估费:1,800元,属于进行车辆鉴定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依法予以负担;
施救费:5,500元,施救费数额过高,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
交通费:300元;
以上损失共计45,046元,其中医疗项下6,323元,伤残项下300元,财产损失项下38,423元。
原告齐嘉英的损失为:
医疗费:815元;
2、交通费:3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115元,其中医疗项下815元,伤残项下300元。
原告齐某某的损失为:
医疗费:924.8元+2,512.3元=3,437.1元;
损失共计3,437.1元,医疗项下3,437.1元。
原告董玉恩的损失为:
1、医疗费:3,894.4元+57,036.2元+4,571.45元=65,502.0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55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共计5,500元;
二次手术费:11,000元;
护理费:原告董玉恩主张按照116元/天的标准赔偿护理费,因原告董玉恩提交的耿成德劳动合同和扣发工资证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充分证明耿成德工资标准的真实性,故按照制造业的标准,43,863÷365×55=6,609元,主张6,38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误工160天,原告董玉恩主张按照116元/天的标准赔偿,因原告董玉恩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和工资扣发证明,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充分的证明原告工作的真实性,故参照制造业的标准,43,863÷365×160=19,227.6元,原告主张18,56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共计10,186×20×15%=30,558元;
被扶养人抚养费:8,248×11×15%÷2=6,804.6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
交通费:5,100元,原告主张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鉴定费:2,349.8元;
以上损失共计154,454.45元,其中医疗项下82,002.05元,伤残项下72,452.4元。
原告耿三风的损失为:
医疗费:1,974.6+75,403.5+2,352+603.05=80,333.15元,原告主张按照80,003.1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54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共计5,400元;
护理费:原告耿三风主张按照207元/天的标准赔偿护理费,因原告耿三风提交的耿永亮劳动合同和扣发工资证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充分证明耿永亮工资标准的真实性,故按照餐饮业的标准,29,056÷365×54=4,298.7元;
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误工160天,原告耿三风主张按照113元/天的标准赔偿,因原告耿三风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和工资扣发证明,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充分的证明原告工作的真实性,故参照制造业的标准,43,863÷365×160=19,227.6元,原告主张18,08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共计10,186×20×10%=20,372元;
被扶养人抚养费:9,072.8元
耿明贵:8,248×5×10%÷2=2,062元
张翠英:8,248×5×10%÷2=2,062元
齐梦洁:8,248×12×10%÷2=4,948.8元
交通费:4,432.4+2,200=6,632.4元,原告主张6,270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鉴定费:1,600.4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48,097.05元,其中医疗项下85,403.15元,伤残项下62,693.9元。
本案中,原告齐嘉英以上损失共计1,115元,其中医疗项下815元,伤残项下300元。原告齐某某损失共计3,437.1元,医疗项下3,437.1元。原告齐某某损失共计45,046元,其中医疗项下6,323元,伤残项下300元,财产损失项下38,423元。原告董玉恩损失共计154,454.45元,其中医疗项下82,002.05元,伤残项下72,452.4元。原告耿三风损失共计148,097.05元,其中医疗项下85,403.15元,伤残项下62,693.9元。事故车辆“晋A×××××”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安家岭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车辆“晋A×××××、晋A×××××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民福支公司投保了两份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主车的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的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安家岭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齐某某10,000×6,323÷(815+3,437.1+6,323+82,002.05+85,403.15)=355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齐某某110,000×300÷(300+300+72,452.4+62,693.9)=243元,财产项下赔偿原告齐某某2,000元。医疗项下赔偿原告齐嘉英10,000×815÷(815+3,437.1+6,323+82,002.05+85,403.15)=47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齐嘉英110,000×300÷(300+300+72,452.4+62,693.9)=243元。医疗项下赔偿原告齐某某10,000×3,437.1÷(815+3,437.1+323+82,002.05+85,403.15)=193元。医疗项下赔偿原告董玉恩10,000×82,002.05÷(815+3,437.1+6,323+82,002.05+85,403.15)=4,607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董玉恩110,000×72,452.4÷(300+300+72,452.4+62,693.9)=58,711元。医疗项下赔偿原告耿三风10,000×85,403.15÷(815+3,437.1+6,323+82,002.05+85,403.15)=4,798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耿三风110,000×62,693.9÷(300+300+72,452.4+62,693.9)=50,803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安家岭营销服务部共计赔偿原告齐某某2,598元,赔偿原告齐嘉英290元,赔偿原告齐某某193元,赔偿原告董玉恩63,318元,赔偿原告耿三风55,6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民福支公司依法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嘉英1,115-290=825元,赔偿原告齐某某45,046-2,598=42,448元,赔偿原告齐某某3,437.1-193=3,244.1元,赔偿原告董玉恩154,454.45-63,318=91,136.45元。赔偿原告耿三风148,097.05-55,601=92,496.05元。
综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安家岭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某2,5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安家岭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嘉英29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安家岭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某193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安家岭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玉恩63,318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安家岭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三风55,601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民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某42,448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民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某3,244.1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民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嘉英82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民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玉恩91,136.4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民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三风92,496.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7元,原告齐某某、齐某某、耿三风、董玉恩、齐嘉英负担452元,被告左某、山西鑫秀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58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并将缴费凭证交纳至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西城支行,账号:10×××07,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左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某、齐某某、耿三风、董玉恩、齐嘉英无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左某驾驶的车辆事故车辆“晋A×××××、晋A×××××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民福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安家岭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民福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安家岭营销服务部依法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齐某某、耿三风、董玉恩、齐嘉英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案中,原告齐某某的损失为:
医疗费:667.4元+5,557.6元+98元=6,323元;
车损:32,623元;
公估费:1,800元,属于进行车辆鉴定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依法予以负担;
施救费:5,500元,施救费数额过高,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
交通费:300元;
以上损失共计45,046元,其中医疗项下6,323元,伤残项下300元,财产损失项下38,423元。
原告齐嘉英的损失为:
医疗费:815元;
2、交通费:3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115元,其中医疗项下815元,伤残项下300元。
原告齐某某的损失为:
医疗费:924.8元+2,512.3元=3,437.1元;
损失共计3,437.1元,医疗项下3,437.1元。
原告董玉恩的损失为:
1、医疗费:3,894.4元+57,036.2元+4,571.45元=65,502.0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55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共计5,500元;
二次手术费:11,000元;
护理费:原告董玉恩主张按照116元/天的标准赔偿护理费,因原告董玉恩提交的耿成德劳动合同和扣发工资证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充分证明耿成德工资标准的真实性,故按照制造业的标准,43,863÷365×55=6,609元,主张6,38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误工160天,原告董玉恩主张按照116元/天的标准赔偿,因原告董玉恩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和工资扣发证明,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充分的证明原告工作的真实性,故参照制造业的标准,43,863÷365×160=19,227.6元,原告主张18,56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共计10,186×20×15%=30,558元;
被扶养人抚养费:8,248×11×15%÷2=6,804.6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
交通费:5,100元,原告主张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鉴定费:2,349.8元;
以上损失共计154,454.45元,其中医疗项下82,002.05元,伤残项下72,452.4元。
原告耿三风的损失为:
医疗费:1,974.6+75,403.5+2,352+603.05=80,333.15元,原告主张按照80,003.1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54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共计5,400元;
护理费:原告耿三风主张按照207元/天的标准赔偿护理费,因原告耿三风提交的耿永亮劳动合同和扣发工资证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充分证明耿永亮工资标准的真实性,故按照餐饮业的标准,29,056÷365×54=4,298.7元;
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误工160天,原告耿三风主张按照113元/天的标准赔偿,因原告耿三风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和工资扣发证明,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充分的证明原告工作的真实性,故参照制造业的标准,43,863÷365×160=19,227.6元,原告主张18,08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共计10,186×20×10%=20,372元;
被扶养人抚养费:9,072.8元
耿明贵:8,248×5×10%÷2=2,062元
张翠英:8,248×5×10%÷2=2,062元
齐梦洁:8,248×12×10%÷2=4,948.8元
交通费:4,432.4+2,200=6,632.4元,原告主张6,270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鉴定费:1,600.4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48,097.05元,其中医疗项下85,403.15元,伤残项下62,693.9元。
本案中,原告齐嘉英以上损失共计1,115元,其中医疗项下815元,伤残项下300元。原告齐某某损失共计3,437.1元,医疗项下3,437.1元。原告齐某某损失共计45,046元,其中医疗项下6,323元,伤残项下300元,财产损失项下38,423元。原告董玉恩损失共计154,454.45元,其中医疗项下82,002.05元,伤残项下72,452.4元。原告耿三风损失共计148,097.05元,其中医疗项下85,403.15元,伤残项下62,693.9元。事故车辆“晋A×××××”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安家岭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车辆“晋A×××××、晋A×××××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民福支公司投保了两份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主车的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的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安家岭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齐某某10,000×6,323÷(815+3,437.1+6,323+82,002.05+85,403.15)=355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齐某某110,000×300÷(300+300+72,452.4+62,693.9)=243元,财产项下赔偿原告齐某某2,000元。医疗项下赔偿原告齐嘉英10,000×815÷(815+3,437.1+6,323+82,002.05+85,403.15)=47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齐嘉英110,000×300÷(300+300+72,452.4+62,693.9)=243元。医疗项下赔偿原告齐某某10,000×3,437.1÷(815+3,437.1+323+82,002.05+85,403.15)=193元。医疗项下赔偿原告董玉恩10,000×82,002.05÷(815+3,437.1+6,323+82,002.05+85,403.15)=4,607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董玉恩110,000×72,452.4÷(300+300+72,452.4+62,693.9)=58,711元。医疗项下赔偿原告耿三风10,000×85,403.15÷(815+3,437.1+6,323+82,002.05+85,403.15)=4,798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耿三风110,000×62,693.9÷(300+300+72,452.4+62,693.9)=50,803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安家岭营销服务部共计赔偿原告齐某某2,598元,赔偿原告齐嘉英290元,赔偿原告齐某某193元,赔偿原告董玉恩63,318元,赔偿原告耿三风55,6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民福支公司依法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嘉英1,115-290=825元,赔偿原告齐某某45,046-2,598=42,448元,赔偿原告齐某某3,437.1-193=3,244.1元,赔偿原告董玉恩154,454.45-63,318=91,136.45元。赔偿原告耿三风148,097.05-55,601=92,496.05元。
综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安家岭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某2,5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安家岭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嘉英29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安家岭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某193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安家岭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玉恩63,318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安家岭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三风55,601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民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某42,448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民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某3,244.1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民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嘉英82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民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玉恩91,136.4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民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三风92,496.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7元,原告齐某某、齐某某、耿三风、董玉恩、齐嘉英负担452元,被告左某、山西鑫秀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58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

审判长:徐志杰
审判员:李怡宏
审判员:韩艳艳

书记员: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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