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固安镇人,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穆志远,男,固安县固安法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碑店市辛立庄镇人,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碑店市辛立庄镇人,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女,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志远、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齐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照月2%付息。吴某某为担保人,并注明抵押物汽车一部。原告向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在法定期间内均主张过权利,二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46000元;被告吴某某在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赵某、刘某证言、被告吴某某车辆登记信息及与吴某某通话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齐某某借款100000元未予归还,有被告吴某某打借条及原告陈述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齐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借款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为担保人,由于被告吴某某只是在借条上书写担保人吴某某,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保证人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方式,对其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与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一年,保证期间应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6个月。在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通话属实,被告吴某某辩称打电话不是催要借款,理由不能成立;证人赵某、刘某证实保证期间内向吴某某索要过借款;因此,被告吴某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某某以其所有车辆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无效。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齐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照本金100000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某对本判决书中第一项吴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立华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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