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
刘立军(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
臧某某
魏冀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大悲乡北大悲村人。
委托代理人刘立军,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大悲乡北大悲村人。
委托代理人魏冀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臧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军,被告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冀超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5月18日承包北大悲村村民委员会土地一块,承包期为50年,承包期自2001年5月18日至2051年5月1日。
其后,原告于2001年7月份在该土地上建设北房2间带配房1间,后于2006年又在该土地上建设门市3间。
2009年1月9日上午,原告与村民葛某开玩笑称“准备把自己的房卖掉”,3个小时后,葛某把被告领到原告家中,强行给付买房定金1000元。
当时原告不同意追出门外,被告不接受称,“我不是好惹的,你不卖就不行”。
2009年1月9日下午5点,被告与其姐夫王国营、叔叔臧某、姑父葛某赶到原告家中逼迫原告书写《契约》一份,并给付原告现金9.5万元。
该《契约》约定“原告有宅基地一处,包括门市三间卖于臧某某,卖金玖万伍仟元整等”。
另外,于2016年3月初被告私自将门市东侧的北房2间及配房进行拆除并准备盖楼房,原告现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契约属无效协议,请求确认契约为无效合同。
被告臧某某辩称,1、原、被告间的合同系自愿签订,合法有效。
2、被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1月9日签订了《契约》,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契约补充协议》,双方就《契约》及《契约补充协议》已履行完毕。
中证人臧某、葛某,执笔人王国营均作为被告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契约订立的事实经过系原告自愿。
原告陈述受逼迫订立的契约,但未提供证据。
可见该案是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以期限届满之日即2009年10月30日起计算,到2011年10月29日止。
在这一期间,原告并未主张权利,因此应认定诉讼时效已归于消灭,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1月9日签订了《契约》,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契约补充协议》,双方就《契约》及《契约补充协议》已履行完毕。
中证人臧某、葛某,执笔人王国营均作为被告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契约订立的事实经过系原告自愿。
原告陈述受逼迫订立的契约,但未提供证据。
可见该案是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以期限届满之日即2009年10月30日起计算,到2011年10月29日止。
在这一期间,原告并未主张权利,因此应认定诉讼时效已归于消灭,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
审判长:宋英俊
书记员:李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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