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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王天宝、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怀,系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天宝,农民。被告:王某某,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号运通大厦*层。负责人:王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霞,系河北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中县佳合花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网户乡才家村*组。法定代表人:XX,系该合作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王天宝、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绥中县佳合花业专业合作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怀,被告王天宝、王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霞,被告绥中县佳合花业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2017年10月13日17时5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小台线9KM路段为躲避绥中县佳合花业合作社在该路段晾的棉被驶入对面车道与王天宝驾驶的冀C×××××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绥中县交警队出具事故证明。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71594.76元。被告王天宝辩称,我没有责任,对方醉酒、逆向、无驾驶证,车辆没有牌照,我没有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王天宝驾驶的车辆是我的车,我与王天宝是朋友关系,王天宝向我借的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保险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无责任不赔偿,因此本公司对本次事故不负赔偿责任,如果原告主张我公司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我公司承保车辆的有责任的事故证明,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只承担无责赔偿部分,伤残赔偿金1万,医疗费1千元,财产损失一百元,合计11100元。被告绥中县佳合花业专业合作社辩称,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了危险驾驶罪,所以本次事故应由法院依法确定责任比例,在确定比例的前提下,才涉及到各被告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王天宝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依法先扣除有责或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被告绥中县佳合花专业合作社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依法不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3日17时45分许,原告齐某某(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小台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小台线9KM路段时(被告绥中县佳合专业花业合作社晾晒棉被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王天宝驾驶的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齐某某受伤。2017年10月26日,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王天宝驾驶的肇事车辆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天宝是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另查明,伤后原告齐某某到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诊断为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创伤性牙齿脱落等,二级护理。经原告齐某某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齐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2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齐某某牙齿脱落(8颗),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2、齐某某义齿修复约需8300元。齐某某系农业家庭人口。根据《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原告齐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20468.06元,包括齐某某牙齿修复费用8300元,原告齐某某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齐某某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即18天×100元=1800元。3、护理费1936.16元,原告齐某某住院天数为18天,二次护理。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有关标准计算,即39261元÷365天×18天=1936.16元。4、误工费3299.51元,原告齐某某系农业家庭人口,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78天。参照辽宁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林牧渔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5440元÷365天×78天=3299.51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2488.25元:原告齐某某母亲庄素芹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二个子女,系农业家庭人口,9953元×5年×10%÷2人=2488.25元;6、伤残赔偿金25762元,原告齐某某系农业家庭人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齐某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12881元×20年×10%=2576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齐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伤残,给身体及精神都造成极大的伤害,本院考虑给付5000元精神抚慰金。8、车损:200元(法院酌定)9、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650元。以上,原告齐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61053.98元(不包括鉴定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志、医疗费收据、住院患者用药明细、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保险单等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齐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残疾,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没有责任认定,但本案原告齐某某(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且已犯危险驾驶罪,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被告被告绥中县佳合花业专业合作社在公共通行的道路上晾晒棉阻碍交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被告王天宝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齐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齐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61053.98元元,因被告王天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48985.92元。剩余经济损失,被告绥中县佳合花业专业合作社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赔偿原告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13.61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13.61元。因原告齐某某诉求的其它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齐某某经济损失48985.92元。二、被告绥中县佳合花业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13.61元。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13.61元。四、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7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元(已收取500元),邮寄送达费320元,鉴定费650元,合计1280元,由原告齐某某承担768元,由被告绥中县佳合花业专业合作社承担256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淑媛

书记员:曹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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