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云某
姚静(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齐云某,
委托代理人姚静,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齐云某诉被告刘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云某的委托代理人姚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齐云某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造成齐云某的损失,被告刘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4292.77元,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参照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2532/365*9*2=2097元,出院后护理5个月时间过长,支持护理3个月,按照城镇居民的纯收入计算为22580/365*90=5568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损失共37407.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37407.77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264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齐云某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造成齐云某的损失,被告刘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4292.77元,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参照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2532/365*9*2=2097元,出院后护理5个月时间过长,支持护理3个月,按照城镇居民的纯收入计算为22580/365*90=5568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损失共37407.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37407.77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264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86元。
审判长:闫素华
审判员:李宏恩
审判员:陈金薇
书记员:刘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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