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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张某某等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原告张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被告李英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石晓旺,安国市伍仁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齐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张娜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李英法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张娜及委托代理人宋新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李英法及委托代理人石晓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1日5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国市东桄村垃圾处理站西18米处时,与步行的张满刚相撞,造成张满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调查勘验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登记车所有人为被告李英法,该车已经注销。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英法作为车主将已经注销的客车交给无证的被告李某某驾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99100.5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5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国市东桄村垃圾处理站西18米处时,与步行的张满刚相撞,造成张满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国市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满刚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齐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张满刚妻子;原告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张满刚之子;原告张娜,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张满刚之女。
三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张满刚死亡的具体损失包括:1、丧葬费26204.5元;2、死亡赔偿金220102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误工费1576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9100.5元
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安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复印件;
2、郑章镇行唐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及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李英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满刚当场死亡,安国市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满刚无责任。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三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李英法为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已经报废注销,应当按规定将报废车辆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故李英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26204元(52409元÷2=26204元);2、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X20年)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里边,不应另行赔偿。以上损失共计26722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报废车辆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齐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张娜各项损失共计26722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英法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立

书记员:扈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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