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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诉海兴县张某某乡郭某村民委员会、海兴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某某
海兴县张某某乡郭某村民委员会
马风良(海兴县城关阳光法律服务所)
郭庆德
海兴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

原告齐某某,工人。
被告海兴县张某某乡郭某村民委员会(简称郭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郭诰强,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风良,海兴县城关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庆德,该村委会副主任。
被告海兴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海兴一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国华,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海兴县张某某乡郭某村民委员会、海兴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松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海兴县张某某乡郭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风良、郭庆德、被告海兴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提供的二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一份,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郭某村委会对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海兴一建公司对担保的事实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郭某村委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海兴一建公司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郭某村委会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按借款金额按日5‰计算违约金,该主张已明显超过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违约金计算的标准应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5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海兴一建公司在履行保证义务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可享有向被告郭某村委会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兴县张某某乡郭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万元及违约金(按借款本金215万元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
二、被告海兴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0元,由被告海兴县张某某乡郭某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提供的二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一份,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郭某村委会对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海兴一建公司对担保的事实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郭某村委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海兴一建公司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郭某村委会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按借款金额按日5‰计算违约金,该主张已明显超过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违约金计算的标准应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5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海兴一建公司在履行保证义务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可享有向被告郭某村委会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兴县张某某乡郭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万元及违约金(按借款本金215万元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
二、被告海兴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0元,由被告海兴县张某某乡郭某村民委员会承担。

审判长:李青松

书记员:朱维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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