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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李雪巧,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岚县。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6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被告高某向原告齐某某借现金6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被告借原告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月息2000元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款利率,应按照法律规定支持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齐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5年12月2日计息至执行完毕至)。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0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并需将交费票据在上述期限内交付本院。逾期不缴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同肖

书记员:陈家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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