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曾用名齐晓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光,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泉岭分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林,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曾用名宋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伟,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6)黑0230民初92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宋某不服判决,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克东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香、侯学光,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才、王松林,被告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某和宋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0,504.2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79,544.00元、医药费43,9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护理费6,900.00元、误工费57,87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2、判令陈某某给付2009年齐某某在北京协和医院治疗费用45,000.00元。庭审中另外追加后期在北京华坛医院治疗癫痫所花费用8,571.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3年2月12日陈某某骑自行车用铝线牵引齐某某的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克东县昌盛乡保安村时,与宋某驾驶夏利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宋某用驾驶的肇事车辆将齐某某送至医院,事故导致齐某某头部受伤。该事故经克东县交警大队、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最后认定:陈某某负主要责任,宋某负次要责任。齐某某在克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8天,后由于没有医疗费,齐某某被迫出院。2009年8月7日齐某某和陈某某、宋某在克东县千丰法庭达成口头协议,宋某给付赔偿款155,000.00元,陈某某给付180,000.00元(只给付8,000.00元)。2009年11月齐某某在北京协和医院进行颅骨修复手术,支付医疗费90,000.00元,陈某某应当承担45,000.00元。2006年齐某某因此起交通事故患上了癫痫病。2015年在北京市海华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六天,共支付医药费3,812.00元、交通费4,000.00元,后又在北京华坛医院治疗癫痫花费8,571.00元,该费用应由陈某某和宋某承担。
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第一、不同意齐某某的诉讼请求,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缺乏认定事故主体和双方责任的事实证明,有关重要事实节点,两个自行车相互牵引的事实,在交警队处理时,以及在本案的原审期间均没有查清,此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是在没有任何前置合法程序的情况下做出的,认定的事实不真实、不客观。事发当时两辆自行车并没有相互牵引,也没有任何媒介物将两辆自行车相连,所以陈某某不应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第二、关于时效问题,本案事发时是在2003年,事发后齐某某入住克东县医院进行诊治,至诊疗过程结束后,齐某某应于2005年元月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或在此期间以合理的方式向陈某某、宋某主张权利,齐某某是在2016年7月1日向法院提出诉讼,此时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据此陈某某已经失去诉讼时效;第三、关于齐某某病情与事故是否有关联性的问题,齐某某第一次治疗已进行完毕,病历上体现的伤情已全部治愈。齐某某于2009年进行颅脑修复手术的第二次就诊属于二次医疗,此治疗的必要性需要有相关的鉴定结论作为支持,另关于齐某某所称的癫痫病也是于2015年在民营医院确诊的,该家民营医院因虚假宣传被北京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处罚。由此可见,陈某某认为该医院的诊断不真实,其所出具的病历不能作为鉴定所需的检材。综上,陈某某认为原告主张事实不清,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证据不足,请法院驳回齐某某的诉讼请求。
宋某辩称,当时事故勘察现场因救人已发生变动;该事故之前已经处理完了,是一次性处理的,我已赔偿完了,现在跟我没有关系了;也不能证明齐某某所接受的治疗与该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2009年8月齐某某经调解所得赔偿款数额问题,齐某某母亲陈淑香在庭审时称得到的治疗款110,000.00元-120,000.00元,其称该款系法庭办案人郐万章(现已故)看齐某某可怜所给。陈某某称事故发生后,只借给齐某某家8,000.00元,后期因为这个事没有索要过,另外一分赔偿款没有给付过。宋某在重审中称已经给付赔偿款155,000.00元,该陈述与其在原审中陈述“一次性给拿了40,000.00多元钱”的说法明显相悖。对于此事,因双方均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当年该赔偿具体数额的多少,亦无法证明当年该纠纷系一次性了结。故本院结合双方陈述,对该事实的认定为宋某在2009年曾经千丰法庭人员诉前调解(无记录),给付齐某某部分赔偿款用于治疗其头部所受的外伤,齐某某母亲陈淑香将该款用于齐某某在克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2009年11月在北京协和医院做颅骨修复手术,该赔偿款一次性给付,但无证据表明此一次性赔偿款包含治疗后期发生癫痫的费用。
关于克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的效力问题,虽然陈某某不承认接到克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但陈某某在没有举出相关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其不能仅以口头说明的形式否认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且在克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3年10月14日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有陈某某母亲赵淑芝的签名,虽然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但足以证明陈某某应当知道克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的内容,故该克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应为合法有效。陈某某辩称“事发当时两辆自行车并没有相互牵引,也没有任何媒介物将两辆自行车相连,所以被告陈某某不应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从其代理人刘志才(陈某某岳父)原审提交的答辩状来看,经本庭当庭询问证实,答辩状是刘志才如实记录陈某某陈述后提交本院的,其2016年8月1日的答辩状中明确承认两辆自行车牵引事实的存在,即“齐某某也去了,他用电线把车子拴在我车子后面……”,陈某某重审中又否认该事实的存在,有违社会诚信,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齐齐哈尔市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齐某某脑外伤癫痫十级,右眼斜视伤残等级十级,右眼低视力评定为十级,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四次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外伤性癫痫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误工损失评定为365日。因鉴定前本院已经通知当事人双方鉴定机构的选定等程序,当事人放弃权利,故陈某某、宋某认为当事人在鉴定中心的选定过程没有到场、鉴定程序也违法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陈某某骑自行车牵引未成年人齐某某骑自行车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导致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宋某驾驶未参加年检车辆并超速行驶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又一个因素,故陈某某、齐某某、宋某对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齐某某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齐某某在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害,陈某某应按过错比例给予赔偿,因其在2009年8调解中赔偿给齐某某的赔偿款,已用于支付齐某某在克东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及在北京协和医院进行颅骨修复手术费用,故齐某某要求陈某某承担其颅骨修复费用45,000.00元,属于重复计算,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齐某某后期癫痫病在持续治疗中,故对于陈某某抗辩的诉讼时效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齐某某要求赔偿后期用于治疗癫痫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经司法鉴定表明,该伤病系与前期车祸具有关联性,并不包括在先期所赔偿款的范围内。况且,即使存在一次性赔偿,在受害人前期对伤势程度不能正确预知和预见的情况下,对后期进一步发现的有关联性的加重、重大伤病情所支付的新的治疗费用亦有权要求赔偿,亦符合公平原则和过错原则。故对齐某某该项主张应予支持。
经重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认定如下:一、医疗费52,511.20元(含重审追加的8,571.00元治疗费用,属于后期继续治疗癫痫费用,应予支持),该费用为齐某某后期在治疗癫痫病期间实际支出,依法予以支持;二、误工费57,867.00元,因原告居住在城镇二年以上,无固定收入,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齐某某误工时间为365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48,881.00元,对多主张的8,986.00元不予支持;三、护理费6,9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需2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该主张未超过标准,依法应予支持;四、伙食补助费600.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其主张未超过标准,依法予以支持;五、伤残赔偿金79,544.00元,根据齐某某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62,927.80元,对齐某某多主张的16,616.20元不予支持;六、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此起交通事故给齐某某造成严重的伤害,至今因事故导致的癫痫疾病没有治愈,故对该请求应予支持;七、交通费用2,000.00元,虽然未能提供准确车票证明交通费用,但从齐某某提供的治疗病历可以看出,齐某某先后两次前往北京治疗癫痫病,故齐某某所主张的交通费用在合理范围内,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原审所主张的合理费用共计176,820.00元。陈某某主张齐某某治疗疾病系在民营医院、票据不合规等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医院不论民营,还是公立,只要具备相应资质,合法成立及经营,不应排除在病患选择治疗的医院之外,陈某某称该医院曾虚假宣传,但亦未举出具体证据表明该次诊断系误诊;票据开具方式亦系医院管理行为,并非患者所决定。故对陈某某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齐某某主张合理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76,820.00元。根据克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的认定,齐某某、陈某某在此交通起事故中共同负主要责任,应共同承担70%的民事责任,宋某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故陈某某应承担61,887.00元的赔偿责任,宋某应承担53,046.00元的赔偿责任,齐某某自行承担61,887.00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齐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61,887.00元;
二、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齐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53,046.00元;
三、驳回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陈某某、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1.00元,由齐某某负担1,772.38元、陈某某负担1,636.25元、宋某负担1,402.50元;鉴定费5,000.00元,由齐某某负担1,750.00元、由陈某某负担1,750.00元、由宋某负担1,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君
人民陪审员 李志英
人民陪审员 张立波
书记员: 李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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