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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东某与高某、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东某
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高某
牛某某
牛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孟立

原告齐东某。
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龙王李乡高集村17号。
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龙王李乡大孙村51号。
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龙王李乡大孙村51号。
身份证号:xxxx。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民富乐园1#楼00单元01层02号。组织代码证号:78193549-X。
负责人沈宇,该公司总经理。
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孟立,该公司职员。
原告齐东某与被告高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富裕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高某申请,追加牛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审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富裕支公司的赔偿主体资格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东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印秋,被告牛某某(同时为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齐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齐东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因2014年8月22日56.3元霸州市第二医院票据为彩超检查浅表器官,2014年10月15日48元霸州市中医院票据为检查血糖血脂,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对原告此部分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一次性药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医疗费为14299.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5天=1500元;3、误工费,原告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223天,故误工费为3400元/月÷30天×223天=25273.33元;4、护理费,为3000元/月÷30天×15天=15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居住、生活、工作在镇区,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为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7、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齐伟标被扶养期限6年,扶养人均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41元/年×6年×伤残赔偿系数10%÷2人=4092.3元;9、鉴定费800元;10、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350元,且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被告高某负次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华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牛某某承担,被告高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某某为原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80025.63元,车辆损失13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华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齐东某医疗费5799.03元的30%为1739.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牛某某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齐东某伤残鉴定费800元的30%为240元,原告齐东某应返还被告牛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二者相抵后,原告实际再返还被告37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高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9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34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齐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齐东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因2014年8月22日56.3元霸州市第二医院票据为彩超检查浅表器官,2014年10月15日48元霸州市中医院票据为检查血糖血脂,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对原告此部分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一次性药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医疗费为14299.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5天=1500元;3、误工费,原告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223天,故误工费为3400元/月÷30天×223天=25273.33元;4、护理费,为3000元/月÷30天×15天=15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居住、生活、工作在镇区,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为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7、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齐伟标被扶养期限6年,扶养人均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41元/年×6年×伤残赔偿系数10%÷2人=4092.3元;9、鉴定费800元;10、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350元,且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被告高某负次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华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牛某某承担,被告高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某某为原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80025.63元,车辆损失13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华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齐东某医疗费5799.03元的30%为1739.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牛某某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齐东某伤残鉴定费800元的30%为240元,原告齐东某应返还被告牛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二者相抵后,原告实际再返还被告37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高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9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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