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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诉牛某某、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某某
李彩红(河北高碑店幸福路旭日法律服务所)
黄泽友
牛某某
邵祥顺
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彩红,高碑店市幸福路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泽友。
被告牛某某,1979年10月4日。13212319791004302X
委托代理人邵祥顺。
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保定市东风中路567号康诚大厦三楼。
负责人刘永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作为冀F×××××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牛某某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72天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相应医嘱予以佐证,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比照护工工资按一人护理计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医疗费2341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天×50元/天=8600元、交通费(救护车费)500元,误工费362天×100元/天=36200元、护理费286天×70元/天=20020元,共计88736元,扣除被告牛某某已赔偿原告29000元,余款59736元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97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作为冀F×××××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牛某某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72天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相应医嘱予以佐证,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比照护工工资按一人护理计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医疗费2341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天×50元/天=8600元、交通费(救护车费)500元,误工费362天×100元/天=36200元、护理费286天×70元/天=20020元,共计88736元,扣除被告牛某某已赔偿原告29000元,余款59736元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97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

审判长:闫冠军

书记员:谢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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