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鼎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西里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顾曙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娟,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认,女。
被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天,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多才,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鼎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娟、乔认,被告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34,248.8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标准为13,000元/月。2018年7月8日被告离职。原告确实没有按时足额支付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除了银行转账的部分以外,原告公司代理人顾娟还以现金形式支付过被告2,000元,且被告工资中也不存在餐补,因此工资差额并没有被告主张的那么多。虽然原告没有按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存在过错,但这是由于公司濒临破产;而且被告突然向原告邮寄辞职通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公司交接但未果,也导致原告无法向员工正常支付工资。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谢某某辩称,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入职案外人益服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7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10日的劳动合同。由于案外人之间股东不和,当时案外人的实际控制人顾曙光与被告商量将劳动关系转移至原告处,故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6日签订期限为2018年3月6日至2021年3月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为13,000元,另有餐补15元/日,但原告并没有按照该标准按时足额支付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故存在工资差额。除了原告银行转账部分之外,被告认可原告代理人顾娟曾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过工资2,000元。2018年7月8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是在原告的安排下将劳动关系转移至原告公司,因此被告在益服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处的工龄应连续计算至原告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某某于2018年3月6日进入原告鼎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8年3月6日至2021年3月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担任财务主管职务,每月基本工资为税后13,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8年5月8日支付被告3,000元、于2018年6月8日支付被告5,000元、于2018年6月25日支付被告5,000元、于2018年7月2日支付被告8,270元。2018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因鼎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拖欠3、4、6、7月工资,已经严重影响到我(即被告)的生活,故我提出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8年7月9日签收该快递。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了被告的仲裁申请,被告仲裁请求原告支付:1.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4,248.8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0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4,248.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0元。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1.2018年3月2日,经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登记,益服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冯玲变更为周振钧,公司股东由顾曙光、顾娟变更为周振钧、贾伟冬。2.2017年12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益服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1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案外人公司担任财务经理岗位。2018年3月5日,被告签署《离职交接表》一份,该表的“单位主管签字”一栏中有周振钧的签名。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确实在益服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工作过,但原告公司与益服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是独立经营;2018年3月2日,益服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被转让给了其他股东,被告也在此后从益服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离职,由于原告公司新成立,被告也刚好离职,所以重新入职了原告公司,原告不认可被告是在原告的安排下从益服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转入原告公司,不认可被告在益服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工龄连续计入原告公司处。原告另提供代理人顾娟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突然离职没有办理交接,造成了原告公司的损失。经质证,被告对上述微信聊天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表示与本案无关。
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的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中除了基本工资之外还包括15元/日的餐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该明细表系用于审计的材料,公司实际并没有餐补,但原告认可该明细表上系法定代表人顾曙光签字。因原告认可该工资明细表由其法定代表人顾曙光签名,虽原告称该明细表仅用于审计的材料,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并确认被告提供的该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根据该明细表的记载,本院确认被告2018年3月的餐补为255元、2018年4月的餐补为270元、2018年5月的餐补为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基本工资为税后13,000元/月,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显示,被告每月还有数额不等的餐补,且与工资一并发放,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确认被告工作期间按其工作日享有每日15元的餐补。为此,原告应按上述标准支付被告工作期间包含餐补在内的工资报酬。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的工资(包含餐补)共计54,396.80元。现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工资21,270元,且被告亦认可原告代理人顾娟还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过2,000元工资,故原告还需支付被告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的工资报酬差额31,126.80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未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按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原告虽表示因公司经营困难,濒临破产,所以未按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但该理由并不属可不予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合法抗辩事由,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现被告于2018年7月8日以原告拖欠在职期间的工资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被告虽主张其系在原告的安排下从案外人益服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将劳动关系转移至原告公司,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与其在益服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时由该公司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从其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同时,根据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6,688.50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鼎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谢某某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1,126.80元;
二、原告鼎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谢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8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小勇
书记员:孙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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