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鼎阳智电慧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恒滨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7772821XQ。
法定代表人:郭亚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海涛,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雪征,该公司员工。
被告:建开阳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姚家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MAIMB6PF7E。
法定代表人:陆荣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鼎阳智电慧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阳公司)与被告建开阳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阳智电慧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海涛、秦雪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7-XZ-10-29号组件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525093.93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474903元,两项总计2999996.93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办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鼎阳公司同被告建开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了合同号2017-XZ-10-29组件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中盛阳某270W太阳能电池组件12300块,单价772.2元/块,合同总金额9498060元(含税含运费总价)同时约定了质量标准、交货方式和时间、验收方式和标准、付款方式和日期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分别于2017年11月3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849418元、11月10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397255元、11月10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452162.93元、11月17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849418元。上述四次共计8548253.93元。被告于2017年11月5日、11月10日、11月15日、11月18日、11月21日、11月22日分六次共向原告发货7800片多晶组件,并于2017年11月24日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6张,总额6023160元(组件价格)。此后被告声称因关联企业无法进行生产及企业自身账户被查封等诸多原因,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剩余部分组件(4500片金额2525093.93元)交货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货物,多次交涉,被告明确表示已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且没有资金返还原告货款。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蒙受巨大经济损失。
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鼎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基本情况。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被告建开公司系中盛阳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4、组件买卖合同,欲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
5、原告付款证明、原告付款情况4张。欲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
6、中盛阳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物签收单复印件6页。欲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剩余部分组件交货义务。
7、江苏增值税发票复印件6页,欲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剩余部分组件交货义务。
对鼎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建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审理认定,原告鼎阳公司同被告建开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了合同号2017-XZ-10-29组件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中盛阳某270W太阳能电池组件12300块,单价772.2元/块,合同总金额9498060元(含税含运费总价)同时约定了质量标准、交货方式和时间、验收方式和标准、付款方式和日期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分别于2017年11月3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849418元、11月10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397255元、11月10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452162.93元、11月17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849418元。上述四次共计8548253.93元。被告于2017年11月5日、11月10日、11月15日、11月18日、11月21日、11月22日分六次共向原告发货7800片多晶组件,并于2017年11月24日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6张,总额6023160元(组件价格)。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剩余部分组件(4500片金额2525093.93元)交货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鼎阳公司与被告建开公司签订的合同号:2017-XZ-10-29组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付原告相应的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已经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双方签订的组建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即被告方)未在合同约定时间交货的,视为乙方逾期交货。乙方应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金额每日仟分之叁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逾期三十日以上的,甲方(即原告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若按逾期交货部分金额每日仟分之叁计算违约金,已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故本案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5%计算为474903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525093.93元、支付违约金474903元并部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鼎阳智电慧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建开阳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2017-XZ-10-29组件买卖合同》关于4500片多晶组件(金额2525093.93元)的合同部分;
二、被告建开阳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鼎阳智电慧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25093.93元,并给付违约金474903元,共计2999996.9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0元,减半收取7700元,由被告建开阳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宏伟
书记员: 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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