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先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148133977Y。
法定代表人:叶仁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军,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宜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远安县鸣凤镇嫘祖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5683042856。
法定代表人:王德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天建设公司)与被告湖北宜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海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天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军、被告宜海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天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对原告施工的“荷花佳园”A栋及B栋住宅楼进行竣工验收;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损失共计人民币176069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以176069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被告拖欠其的上述工程款、利息和停工损失在“荷花佳园”A栋及B栋住宅楼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的宜昌分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荷花佳园”A栋及B栋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宜昌分公司建设,合同约定A栋造价为850元/㎡,B栋造价为1000元/㎡。合同签订后,宜昌分公司将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赵成中,施工期间,因被告与当地村民存在土地问题纠纷、附近居民因采光通风问题阻拦、施工场地受限及被告变更设计等原因一度停工,使得原告多支付了人工工资、施工材料及机器租赁等费用。2014年9月26日,宜昌分公司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报告,被告同日予以签收并通知远安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验收,但竣工验收未如期进行。2015年4月,工程交付业主使用。2015年1月24日,湖北中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测量后出具《报告书》,确认“荷花佳园”住宅楼工程A栋建筑面积3108.5㎡,B栋建筑面积2998.82㎡。以上合计工程款及损失共计人民币5968191元。2015年12月18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共支付给赵成中人民币4207500元,尚欠工程款1760691元。原告宜昌分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工程承包人赵成中长期在远安县挂靠有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承包施工。2013年10月28日,赵成中以承包人浙江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发包人被告宜海置业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018《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宜海置业公司将其在远安县嫘祖镇(原荷花镇)集镇开发建设的“荷花佳园”A栋及B栋住宅楼工程发包给浙江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建设,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合同价款A栋为砖混结构,3000㎡×750元/㎡=220万元,B栋为框架结构,3000㎡×800元/㎡=240万元,总价款465万元,以最后决算验收建筑面积为准,工期200日历天。该合同载明“工程质量、工程结算等一切相关事宜,以此合同为准,另外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0076为办理相关手续所签订,不作为正式合同适用”。2013年11月1日,承包人赵成中又以浙江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名义与被告宜海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报备案的合同编号20130076《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A栋住宅楼2855.05㎡×850元/㎡=2426793元,B栋住宅楼2790.5㎡×1000元/㎡=2790500元,总价款5217293元,工期210日历天。合同签订后,承包人赵成中于2013年11月22日开工,2014年9月完工,2015年1月24日,湖北中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测量后出具《报告书》,确认“荷花佳园”住宅楼工程A栋建筑面积3108.51平方米,B栋建筑面积2908.61平方米,2015年4月和7月交付钥匙,因建设设施尚需完善,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16年10月18日,因邹吉忠索要劳务费纠纷,在远安县政府有关部门主持下,被告宜海置业公司与承包人赵成中签订了一份《关于嫘祖荷花佳园项目工程款尾款支付协议书》载明:总工程款460万元,已支付4309500元,因未提供税务发票,还结余290500元工程款未付。在邹吉忠诉赵成中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下达后提供460万元的工程款税务发票,宜海置业公司将尾款290500元打入远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工资监管账户,支付给邹吉忠及其他工人。
2008年,原浙江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宜昌市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浙江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2012年,浙江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原告鼎天建设公司申请,浙江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被注销工商登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编号018《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30076《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嫘祖荷花佳园项目工程款尾款支付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适格;2、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哪一份合同结算;3、工程款是否已结算。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是否适格。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浙江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为浙江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公司,浙江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浙江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已被原告申请撤销,并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原告依法享有浙江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相关的权利义务,应为适格原告。
2、关于工程款结算依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即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018《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报备案的合同编号20130076《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018号《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质量、工程结算等一切相关事宜,以此合同为准,另外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0076为办理相关手续所签订,不作为正式合同适用”,该约定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按此约定依据018号《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办理工程款结算。
3、关于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赵成中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实际承包人,挂靠有建筑资质的浙江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持有书面委托授权,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建设工程已经完工交付无争议,争议的是否已经结算问题,被告提交了2016年10月18日在远安县政府有关部门主持下,当事人签订的一份《关于嫘祖荷花佳园项目工程款尾款支付协议书》证明总工程款460万元,已支付4309500元,因未提供税务发票,还结余290500元工程款未付,该余款应支付给劳务工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46元,减半收取计10323元,由原告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46元,收款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三峡二马路支行,账号:17×××04,用途:不服(2017)鄂0525民初第581号民事判决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建刚
书记员:胡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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