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2112号1号楼C座118室。
负责人:黄方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车损199510.35元、鉴定费10000元的判决,在重新鉴定的基础上重新审定前两项赔偿数额。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车辆进行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使上诉人未能参与定损。根据保险条款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机动车应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故请求上诉法院准许重新鉴定,以便重新审定车损和鉴定费两项赔偿数额。二、该判决书在形式上也不符合规定,没有加盖法院印章。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车损及鉴定费两项赔偿数额应在重新鉴定及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审定,据此,特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中认可一审法院补寄的一审判决书盖有一审法院的公章(第一次寄送的文书没有公章)。上诉人提交上海市公安局(事)件接报回执单和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份调查报告,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马某涉嫌诈骗行为,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且上诉人委托金典公估公司对该次事故进行了调查,调查的结果是案涉交通事故系一起(驾驶员)酒后掉包的事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报案内容中所称的马某没有任何个人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该证据为接报回执单,并非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公估公司进行调查是上诉人单方委托,没有公安机关的认可(授权),其无权进行案件调查并作出结论。
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鼎和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车损鉴定报告,但是却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结论存在依据不足或者结论错误的情形,故此本院对于其当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予。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主张被上诉人马某涉嫌保险诈骗,仅提供了公安机关的接报回执单,未提交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或者公安机关侦查意见书,故此本院无法采信上诉人的该主张。金典公估公司的调查不是公安机关的侦查,其所作出的调查结论不能作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4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冉 旭 审判员 刘俊蓉 审判员 张 梅
书记员:冯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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