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黟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2725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黟县**镇**村**组。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3时08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金彭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黟县县城沿原S218省道(现为G530国道)往西递镇叶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原S218省道78Km+600m处时,与前方同向汪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汪某某倒地受伤、人力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某某儿子黄某某报警,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胡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黟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胡某某人体血样。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4mg/100ml。经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汪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号牌金彭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照片);
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
3.证人汪某某、贺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6.黟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汪红武
检察官助理 程 凤
2021年2月5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9559****;
2.随案移送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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