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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XX彩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市水某某森林公园景区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XX彩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林机委。
法定代表人:徐万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长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尤鸿雁,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水某某森林公园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某某满族镇水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曹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陶崇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原告黑龙XX彩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水某某森林公园景区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0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于2018年6于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056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7653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水师温泉度假村二期外墙木纹漆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给被告提供建筑外墙木纹漆材料及安装,合同约定金额为1960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验收结算,结算金额为238561元。原告施工完成后,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至今被告尚欠工程款8056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0561元,并自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两倍(年利率9.5%)计7653元。
被告辩称:1、原告施工的外墙木纹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有权依照合同扣除5%质保金;2、原告无故拖延工期20多天,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支付罚款10余万元;3、原告要求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扣除质保金和罚款外,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水师温泉度假村二期外墙木纹漆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的温泉度假村二期建筑外墙木纹漆材料及安装,约定:工期15天;进场日期2016年6月20日;工程预计量按1960平方米预算、每平米100元、预计工程总价款196000元,最终按实际涂刷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场付58800元(造价30%)、进展50%付98000元(造价50%)、进展80%付156800元(造价80%)、工程结束后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尾款;质保金为决算造价的5%,质保一年,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在无质量问题时,甲方(被告)需在3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质保金;违约责任第三条,乙方(原告)不得无故延长工期,每延长一天罚款5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付款58800元、2016年7月19日付款39200元、2016年7月26日付款30000元、2016年12月14日付款30000元,累计付款158000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给昂昂溪国税局出具结算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黑龙XX彩空间装饰有限公司为齐齐哈尔市水某某森林公园景区开发有限公司的施工单位,为我公司建造水上乐园外墙木纹漆工程项目。现工程已验收合格,工程款结算金额为238561元整”。同时,原告为被告代开23856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被告已入账。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水师温泉度假村二期外墙木纹漆工程合同、原告提供的,被告向昂昂溪国税局出具的结算证明、23856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水师温泉度假村二期外墙木纹漆工程合同并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工程结算金额为23856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58000元,尚欠80561元未给付。被告抗辩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仅凭其提供的现场照片不足以认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抗辩原告延期施工20多天,应按5000元日予以罚款,但其未能就原告延期施工的事实进行举证,而且被告在2016年11月1日出具了结算证明,并将238561元发票入账的行为,说明其已经认可了工程总价款为238561元,如果其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延期施工应当罚款,就不应出具结算证明并将原告代开的238561元发票入账,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80561元(工程总价款238561元-已付工程款158000元),上述款项包含质保金11928元(工程总价款238561元×5%),因起诉时已经超过质保期(1年),质保金应一并给付。对于逾期付款应当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自2016年11月1日(出具结算证明、代开发票之日)应视为双方结算完毕,自此被告应当付齐尾款,逾期视为违约,故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主张逾期利息并无不当。逾期付款的金额应为68633元(欠付工程款80561元-质保金11928元),至于利息给付标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逾期利息应为3260元(68633元×4.75%×1年)。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水某某森林公园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黑龙XX彩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561元、逾期利息3260元;
二、驳回原告黑龙XX彩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5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109元,由被告负担189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光
人民陪审员 马丽君
人民陪审员 王长占

书记员: 常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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