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XX丰煤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君,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龙,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荣,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辉,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男,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化四建公司给付赔偿款2973442.89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确定上诉人停产时间为7天与客观事实不符。停产天数,已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中确定为31.5天,被上诉人在答辩意见中对上诉人停产时间也间接认可了20天,不应当采信被上诉人承认7天的主张,被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信。2.上诉人主张停产31.5天与上诉人提供的爆炸情况汇总说明中的20天并不矛盾。20天是事故处理时间,其余时间为调试时间,被上诉人未提反驳意见。化四建公司辩称,华丰公司火灾原因并非化四建公司责任,华丰公司对整个生产线进行年度检修的时间不应作为本案计算损失的时间。化四建公司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赔偿金不服,请求对火灾发生原因及造成的直接损失重新鉴定;2.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火灾发生原因没有查明。在一审中上诉人申请了火灾事故责任鉴定和烧嘴更换时间的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对此均没有依法进行,在火灾事故原因未经依法认定情况下,仅以所谓当事人自认就将火灾归责于上诉人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对火灾责任主体认定错误。上诉人按施工图纸完成施工任务,并办理了竣工移交,该阀门取消安装是被上诉人自己安排的,责任不在上诉人。3.损失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在当时烧嘴是否烧毁和实际更换均未查实的情况下,就要求鉴定机构进行损失鉴定,明显违反法定鉴定程序,导致错误确认损失由被上诉人造成。4.一审对受理费和鉴定费处理不合法。鉴定费应与受理费一并按诉讼请求支持比例分摊,判决全部由上诉人承担错误。华丰公司辩称,1.火灾发生原因是化四建公司漏装止回阀造成的,已由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化四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周海波证实;2.火灾责任主体不存在认定错误;3.鉴定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结论正确;4.鉴定费和受理费由谁承担,不属于上诉审理内容。华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化四建公司赔偿因违规施工造成爆炸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187825.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华丰公司所述原、被告承包并施工涉案工程及发生火灾的事实存在。在诉讼过程中,华丰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申请对火灾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法院组织原、被告于2016年5月9日对华丰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但化四建公司并未派人到场。2016年5月15日,黑龙XX鹏司法鉴定所作出黑华会司鉴定意字[2016]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更换新烧嘴费用575000元、利润损失2398442.89元(869.19元/吨×87.6吨/天×31.5天),损失合计2973442.89元;2016年8月8日,化四建公司申请对更换烧嘴所需要的正常工作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因没有相关鉴定机构可以对此进行鉴定,后该鉴定被退回。2016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更换烧嘴所需要的正常工作时间分别提供了工程技术人员出庭进行了论证。华丰公司提供了《调解协议一》。其中第四条的内容为:“特别约定:乙方(化四建公司)在施工中漏装转化炉止回阀造成转化炉爆炸事故,给甲方(华丰公司)造成损失,由双方协商解决,该事故协商不成需独立诉讼解决时,由双鸭山市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在《调解协议一》中已对爆炸原因作出了一致的认定,在《调解协议二》没有提及此项内容不能说明双方已对此作出了否认的表示。应当认定火灾原因是因化四建公司工作失误造成的。华丰公司就其主张的维修时间,仅提供了两名工作人员证言和购买金属垫圈的合同和发票。而关于维修的实际工作没有其他任何材料佐证,而且证人证实的部分后期维修工作与购买金属垫圈可同时进行,但华丰公司分别计算了停产时间并进行了累加,华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金属垫圈更换的必要性。另外,华丰公司在其提供的爆炸停产情况汇总说明中记载停产时间为20天,与其主张的31.5天相互矛盾。因此,华丰公司主张的31.5天的维修时间不够客观,不予认定。因被告化四建公司认可维修最多需要7天,故可以以7天作为维修的时间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现因被告化四建公司的工作失误造成涉案工程发生爆炸引起火灾,化四建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次事故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以及是否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安全生产事故申报均不影响化四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华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一》,在该协议中,被告化四建公司同意就其给华丰公司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华丰公司可以提起诉讼。该约定可以认为是化四建公司同意履行赔偿义务的承诺。自协议签订至华丰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不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华丰公司的起诉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原告华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质量追诉期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9条质量检查与验收条款中约定:“质量保证的期限自工程竣工合格(必须经过第三方检验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复检后无质量问题时付清,但不免除今后因承包人潜在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失时承包人应负的责任。”而本案中,因被告化四建公司“在施工中漏装转化炉止回阀造成转化炉爆炸事故”。“漏装转化炉止回阀”可以认定是潜在工程质量问题,故化四建公司应当就其过错承担责任,华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质量追诉期。鉴定意见对于华丰公司购买新烧嘴的费用是按575000元计算的,而华丰公司对此只主张了550000元,华丰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购买新烧嘴的费用可以按550000元计算,而华丰公司主张的5000元维修费因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华丰公司经鉴定的利润损失为每天87.6吨,每吨产品利润为869.19元,停产按7天计算,则停产期间的经济损失应为532987.30元(87.6吨/天×869.19元/吨×7天)。原告华丰公司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利润损失532987.30元;更换新烧嘴550000元,共计1082987.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XX丰煤化工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1082987.30元;案件受理费40302.60元,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诉人黑龙XX丰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四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龙、刘彩荣、上诉人化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丰公司与上诉人化四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全面履行完毕。但由于化四建公司在施工中漏装转化炉止回阀造成转化炉爆炸事故,给华丰公司造成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华丰公司与化四建公司在2014年11月15日《支付工程欠款调解协议书》中均认可爆炸原因是由化四建公司的工作失误造成的,在2015年8月20日《支付工程欠款调解协议书》并未否认该项内容,故对化四建公司关于火灾发生原因不明及火灾责任主体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查,本案损失的司法鉴定依法定程序进行,且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化四建公司所提损失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为华丰公司就其主张的维修实际工作情况未提供相应证据,维修工作与购买金属垫圈可同时进行,却分别累计为停产时间,在爆炸停产情况汇总说明中记载停产时间为20天,与主张的31.5天相互矛盾,故对华丰公司主张的31.5天的维修时间不予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华丰公司在提供的情说明中记载停产时间为20天,而化四建公司认为维修最多7天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维修时间为20天。根据鉴定华丰公司的利润损失为每天87.6吨,每吨产品利润为869.19元,停产按20天计算,故停产期间的经济损失应为1522820.90元(87.6吨/天×869.19元/吨×20天)。华丰公司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522820.90元(利润损失)+550000元(更换新烧嘴),共计2072820.90元。故对华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华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化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黑龙XX丰煤化工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207282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302.6元,由黑龙XX丰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0352.80元,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94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134.43元,由黑龙XX丰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0587.54元,由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546.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建军
审判员 赵大伟
审判员 王晓亮
书记员:赵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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