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xx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女,1976年5月6日,蒙族,黑龙江xx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刘海宇,黑龙江苏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唐xx,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周晖,黑龙江卜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为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支持。原告称本案争议之款项30万元不在双方2013年已结清的184万元内,系将张xx于2013年4月8日及4月13日支付的30万元错误登记到二被告名下才致使少结算了二被告30万元,应该提供充分的证据。而原告提举的主要证据现金日记账及审计报告,系由原告单方制作,且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客户往来对账单虽系双方行为,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直接指向、证明二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30万元,实属证据不足。且若原告将张xx支付的货款30万元误记为二被告支付,那么2013年张xx在原告的往来账目上就缺少30万元,而原告与张xx2013年的账目往来经过双方对账已经结清,并没有发现缺少货款的问题,与原告主张将张xx的30万元误记在二被告账目中自相矛盾。原告在庭审中又称:对账时我们每次都把我的收款票据和出纳的现金账一笔一笔核对,后又称2013年没有和二被告对账。原、被告双方如此巨额的交易,原告会计和出纳未对账、原、被告双方未持票对账,就给二被告出具了明确的还款协议,这违背财务工作常理,且原告方在庭审中双方是否对账说法也前后矛盾。综上,对原告黑龙江xx农业生产资料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xx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40元,由原告黑龙江xx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语锋 审 判 员 赵宪斌 人民陪审员 张跃发
书记员:苗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