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亚龙(黑龙江弈洪刚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杨春杰(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达市。
法定代表人:孔凡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龙,黑龙江弈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住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杰,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住大庆市。
上诉人黑龙江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1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龙某公司的委托代事人王亚龙、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由赵某某负担。
主要上诉理由:一、上诉人未授权李某某刻制任何印章。
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三、借款合同不生效,赵某某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
四、本案涉嫌虚假诉讼。
五、李某某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赵某某辩称:一、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军为李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其授权内容为“李占军系龙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李某某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代表人本人以及公司在龙某公司B区总项目负责人等全权事宜”。
特此委托所有公章一枚。
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李某某与龙某公司双方于2014年6月4日解除委托关系。
二、赵某某一直向李某某主张债权,且李某某认可该事实。
三、虽然借条中未有赵某某的名字,根据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条持有人就应认可为债权人。
四、虚假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五、李某某的代理系真实代理关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未答辩。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黑龙江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赵某某借款500,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黑龙江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某某于2011年9月9日签订了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双方约定第三人李某某参与被告开发的龙某世纪城部分项目。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占军为第三人李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李占军系黑龙江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黑龙江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为我公司代理人,代表我本人及公司在安达市龙某世纪城B区总项目负责人等全权事宜。
特此委托所有公章各一枚。
保管人:李某某”。
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第三人李某某根据授权委托书刻制了被告的印章。
2013年5月13日李某某在原告赵某某处借款5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同时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订立本协议的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借据”,借款合同上有第三人李某某刻制的被告公司的印章(龙某世纪城B区销售中心)及李某某的签名。
第三人李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4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第三人李某某退出了龙某世纪城B区的开发建设。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解决本案纠纷涉及以下问题:
一、虽然借款合同中未写明出借人姓名,但该借款合同持有人为赵某某。
龙某公司无证据证实赵某某不是本案的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综合全案证据,可认定赵某某系案涉借款合同适格的原告。
二、关于案涉借款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李某某自认赵某某每年多次向其索要借款,证明赵某某并未免于行使权利,现赵某某主张的债权因借款的多次索要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所以赵某某主张的债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三、关于龙某公司应否承担借款清偿责任的问题。
李某某于2013年5月13日为赵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龙某公司与李某某于2011年9月9日签订了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合作开发安达市龙某世纪城部分项目建设,合作期间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军为李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李某某代表龙某公司负责安达市龙某世纪城B区总项目负责人等全权事宜。
李某某于2013年5月13日向赵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龙某世纪城B区销售中心的印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李某某手中持有李占军的授权委托书和龙某世纪城B区销售中心印章,借款资金交付地点为龙某世纪城B区销售中心,且借款时龙某公司也与李某某处于龙某世纪城合作期间。
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赵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某某超越权限,赵某某作为善意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李某某因龙某世纪城B区开发建设而对外借款。
赵某某与龙某公司间已建立借贷法律关系。
李某某的借贷行为,其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其单位龙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黑龙江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解决本案纠纷涉及以下问题:
一、虽然借款合同中未写明出借人姓名,但该借款合同持有人为赵某某。
龙某公司无证据证实赵某某不是本案的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综合全案证据,可认定赵某某系案涉借款合同适格的原告。
二、关于案涉借款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李某某自认赵某某每年多次向其索要借款,证明赵某某并未免于行使权利,现赵某某主张的债权因借款的多次索要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所以赵某某主张的债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三、关于龙某公司应否承担借款清偿责任的问题。
李某某于2013年5月13日为赵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龙某公司与李某某于2011年9月9日签订了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合作开发安达市龙某世纪城部分项目建设,合作期间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军为李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李某某代表龙某公司负责安达市龙某世纪城B区总项目负责人等全权事宜。
李某某于2013年5月13日向赵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龙某世纪城B区销售中心的印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李某某手中持有李占军的授权委托书和龙某世纪城B区销售中心印章,借款资金交付地点为龙某世纪城B区销售中心,且借款时龙某公司也与李某某处于龙某世纪城合作期间。
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赵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某某超越权限,赵某某作为善意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李某某因龙某世纪城B区开发建设而对外借款。
赵某某与龙某公司间已建立借贷法律关系。
李某某的借贷行为,其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其单位龙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黑龙江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春光
书记员:孙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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