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占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国辉,现住大庆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大泉,现住大庆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聂国民,现住大庆市。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桂金,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景厚,现住大庆市。
上诉人黑龙江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4)安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国辉、被上诉人蒋大泉、聂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1日,被告龙某公司与第三人李景厚签订了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双方约定第三人李景厚参与被告开发的龙某世纪城部分项目。2012年9月18日被告为第三人李景厚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李占军系黑龙江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黑龙江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景厚为我公司代理人,代表我本人及公司在安达市龙某世纪城B区总项目负责人等全权事宜。特此委托所有公章各一枚。保管人:李景厚”。第三人李景厚根据授权委托书刻制了被告龙某公司的公章。2013年5月16日第三人李景厚在原告蒋大泉、聂国民处借款600,000.00元,约定用期三个月,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蒋大洋、聂国民人民币600,000.00元整,用期三个月,用于安达龙某世纪城B区开发”。欠条上盖有第三人李景厚刻制的被告龙某公司公章及第三人李景厚的签名。2014年6月4日,第三人李景厚与被告龙某公司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第三人李景厚退出了龙某世纪城B区的开发建设。借款到期后,被告龙某公司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龙某公司给付欠款60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借款6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与第三人李景厚签订了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安达市龙某世纪城B区项目建设,合作期间被告为第三人李景厚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第三人李景厚代表被告龙某公司负责安达市龙某世纪城B区项目等全权事宜。2013年5月16日,第三人李景厚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达成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用于安达市龙某世纪城项目的开发,在借款时第三人李景厚出示了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及授权书,该授权委托书虽然未有特别注明第三人李景厚可以对外借贷的授权,但注有“李景厚为我公司代理人,代表我本人及公司在安达市龙某世纪城B区总项目负责人等全权事宜,特此委托所有公章各一枚,保管人李景厚”,致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公章系被告委托第三人李景厚保管的被告公司的公章及第三人李景厚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第三人李景厚的借贷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特征,原告与第三人李景厚以被告名义签订的借款协议的效力及于被告,被告应对第三人李景厚的借贷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李景厚以被告名义签订的借款协议对借款数额、还款期限作出了约定,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600,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借款600,000.00元。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应当自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款60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蒋大泉、聂国民借款600,000.00元;二、被告黑龙江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蒋大泉、聂国民逾期还款利息(以6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2.00元,由被告黑龙江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黑龙江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蒋大泉、聂国民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9月1日,上诉人龙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景厚达成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李景厚开发龙某世纪城部分项目,并于2012年9月18日为被上诉人李景厚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李占军系黑龙江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黑龙江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景厚为我公司代理人,代表我本人及公司在安达市龙某世纪城B区总项目负责人等全权事宜。特此委托,所有公章各一枚。保管人:李景厚”,该委托书由李占军签名并加盖上诉人龙某公司公章。上诉人龙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占军在安达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对出具该“授权书”的时间及内容予以确认,上诉人龙某公司在一审中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并无异议。被上诉人蒋大泉、聂国民向法庭提供了该委托书复印件及被上诉人李景厚所出具的欠条,且在被上诉人李景厚出具的欠条上亦加盖有上诉人龙某公司公章,欠条上亦载明借款用于安达龙某世纪城B区开发,故被上诉人蒋大泉、聂国民在借款时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李景厚的借款行为系代表龙某公司。被上诉人李景厚持上诉人龙某公司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依据委托书中确定的代理权限对外行使的行为,应由授权人即上诉人龙某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415.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艳 代理审判员 刘 娜 代理审判员 卢轶楠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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