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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
河南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苏兆青
向前(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达市哈大齐工业走廊安达开发区石油化工区。
法定代表人李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龙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林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兆青,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向前,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黑龙江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某公司)、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绥中法民一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龙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龙,红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1日,龙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参与龙某公司开发的龙某世纪城B区部分项目。2012年9月18日,龙某公司为李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李占军系黑龙江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黑龙江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为我公司代理人,代表我本人及公司在安达市龙某世纪城B区总项目负责人等全权事宜。特此委托所有公章各一枚。保管人:李某某。李某某取得该授权委托书后,刻制了黑龙江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某世纪城B区合同专用章、黑龙江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某世纪城财务专用章各一枚。2013年1月17日,红某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安达市龙某世纪城B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李某某在该合同上加盖了龙某公司龙某世纪城B区合同专用章,红某某公司加盖了公章。合同约定:李某某将安达市龙某世纪城B区土建工程承包给红某某公司施工。为保证合同履行,红某某公司于同日向李某某交付1,000,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李某某为红某某公司出具了收据,该收据上加盖了龙某公司龙某世纪城B区财务专用章。李某某承认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是其持龙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自已找人刻制的。红某某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即2013年1月17日进入现场施工。进入现场后发现施工现场还处于拆迁中,无法进行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李某某凭借龙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红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红某某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某能够代表龙某公司签订合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红某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履约保证金、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龙某公司应该承担合同解除后的民事责任。
首先,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其为李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手续,委托李某某作为龙某公司的代理人代为办理涉案工程的相关手续,现龙某公司否认该授权委托的真实性并要求鉴定授权委托手续的真伪无依据,一审未予鉴定并无不当。李某某持有龙某公司授权委托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系其以龙某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龙某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对李某某的代理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次,龙某公司与李某某在2011年即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龙某公司虽否认双方为联合开发关系,应为土地转让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佐证。依据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龙某公司作为合同的联合开发方亦应承担涉案合同解除后的民事责任。再次,龙某公司自认李某某与其为借用资质的关系,李某某借用龙某公司的资质开发涉案工程,此种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论龙某公司是否参与开发涉案工程、签订合同、收取履约保证金,龙某公司依法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判决龙某公司对于李某某返还履约保证金及赔偿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0.00元,由黑龙江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李某某凭借龙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红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红某某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某能够代表龙某公司签订合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红某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履约保证金、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龙某公司应该承担合同解除后的民事责任。
首先,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其为李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手续,委托李某某作为龙某公司的代理人代为办理涉案工程的相关手续,现龙某公司否认该授权委托的真实性并要求鉴定授权委托手续的真伪无依据,一审未予鉴定并无不当。李某某持有龙某公司授权委托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系其以龙某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龙某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对李某某的代理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次,龙某公司与李某某在2011年即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龙某公司虽否认双方为联合开发关系,应为土地转让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佐证。依据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龙某公司作为合同的联合开发方亦应承担涉案合同解除后的民事责任。再次,龙某公司自认李某某与其为借用资质的关系,李某某借用龙某公司的资质开发涉案工程,此种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论龙某公司是否参与开发涉案工程、签订合同、收取履约保证金,龙某公司依法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判决龙某公司对于李某某返还履约保证金及赔偿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0.00元,由黑龙江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维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胡乃峰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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