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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龙某给排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明某某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龙某给排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杨春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月,黑龙江仁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某某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法定代表人肖玉林,总经理。

原告黑龙江龙某给排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给排水公司)与被告明某某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泰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龙某给排水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闯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给排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龙某给排水公司系供水设备的经销商,宇泰房地产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公司。肖玉林系宇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宇泰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为龙某给排水公司出具欠据,载明宇泰房地产公司欠龙某给排水公司水箱款总价380,000元,已付180,000元,欠款金额为200,000元。2016年1月14日,肖玉林为龙某给排水公司出具工程款还款计划,载明龙某给排水公司于2014、2015年销售给宇泰房地产公司的设备款尚未结清。2014年欠款金额200,000元,2015年欠款金额58,340元,合计欠款金额为258,340元。该公司承诺于2016年1月份还款58,340元,2016年6月1日还款100,000元,2016年12月1日还款100,000元。龙某给排水公司于庭审中自认:宇泰房地产公司已于2016年1月给付其设备款58,340元,尚欠200,000元设备款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宇泰房地产公司为龙某给排水公司出具欠据及工程款还款计划,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宇泰房地产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给付设备款的义务,而其未于约定期限给付龙某给排水公司全部设备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为货款的利息损失。宇泰房地产公司承诺最后一笔设备款于2016年12月1日给付,龙某给排水公司要求宇泰房地产公司自2016年12月2日起支付设备款利息,于法有据,但利息主张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龙某给排水公司要求宇泰房地产公司给付设备款258,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金额为200,000元;对龙某给排水公司要求宇泰房地产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某某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龙某给排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200,000元;
二、被告明某某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龙某给排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上述设备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龙某给排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5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587.5元,原告负担437.5元,被告负担2,150元,被告明某某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龙某给排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闯 娜

书记员:姚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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