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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霍某某、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山河镇东北街。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玉国,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告:路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系被告路某妻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

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与被告霍某某、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玉国、被告路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公司向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霍某某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2960元;2.要求被告霍某某给付欠款利息人民币11404.8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3.被告路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2日,被告霍某某与我公司签订购货协议一份,协议赊购化肥合计人民币12960元,被告路某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协议中约定2013年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到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有争议,协议不决,由五常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当日,被告霍某某在购货协议中欠款人处签了字,被告路某亦在购货协议中的保证人处签了字。我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霍某某交付了化肥,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霍某某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并签订购货协议。协议约定内容明确、具体,被告霍某某应按约定履行偿还欠款义务;被告霍某某未按约定时间给付欠款,应按约定给付欠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霍某某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路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某给付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129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霍某某给付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人民币11404.8元(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按月利率2%计息),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被告路某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 波

书记员:宫喜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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