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山河镇东北街。
法定代表人邓久龙,经理。
委托代理包玉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山河镇站前街。
被告颜庆军,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李春海,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戴希东,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颜庆军、李春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玉国及被告李春海委托代理人戴希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购货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向被告颜庆军交付了货物,被告颜庆军理应向原告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按约定支付延期的货款利息。被告李春海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颜庆军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庆军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6,280.00元,被告李春海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颜庆军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利息5,020.00元(利息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4年9月1日,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李春海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被告颜庆军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被告李春海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更新
书记员:杨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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