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山河镇东南街民强胡同20号。
法定代表人:于大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国,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区。
被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区。
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某某给付赊购化肥款本金9,000元、利息9,180元,合计18,180元;岳某某负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被告张某某在龙某公司赊购农技一号套肥底肥6,000元,农技一号二遍追肥3,000元,上述化肥价值9,000元,签订书面购货协议,并由岳某某、刘永君、关明山对上述货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本年度11月1日前给付货款每袋优惠10元,如12月30日前不给付货款的自购肥之日起按3%计付月利息。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截止起诉时,张某某、岳某某尚欠货款本金9,000元,利息9,18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4日计算至2018年7月4日,共51个月)。诉讼过程中龙某公司放弃对担保人刘永君、关明山的追诉请求。
张某某、岳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龙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证据为:2014年4月4日购货协议及送货接货单各一份。拟证明张某某欠货款事实、数额及岳某某担保的事实,张某某收到货物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其所拟证明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张某某、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张某某由岳某某担保,向龙某公司分别购买价值6,000元(数量40袋、单价为150元)的农技一号套肥—底肥、价值3,000元(数量20袋、单价为150元)的农技一号套肥—二遍追,总计金额为9,000元;协议约定:“如本年度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本公司生产的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农技一号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扣除10元;如逾期不付,照单收全款。如12月30日不还,从购肥之日起额外按3分计息,如有争议,协议不决,由五常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连带责任担保人:岳某某”;至今尚欠货款本金9,000元,对利息计算方式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按月利3分,诉讼中龙某公司主张按月利2分计算,张某某尚欠2014年4月4日至2018年7月4日利息9,180元(9,000元×51个月×2%)元、本息合计18,180元。
本院认为,龙某公司与张某某、岳某某、刘永君、关明山签订的购货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诉讼过程中龙某公司放弃对担保人刘永君、关明山的追诉请求系龙某公司自由处分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龙某公司在向张某某交付化肥后,张某某理应按约履行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在购货协议中,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3%计算,在诉讼过程中龙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逾期利息按月利2%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故龙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按月利2%计算,本院应予支持。因购货协议中对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人,故作为担保人岳某某应对张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张某某、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9,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利息9,180元(2014年4月4日计算至2018年7月4日,按月利率2%计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岳某某对上述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欠款人张某某追偿的权利。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岩
书记员: 李婉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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