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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包玉国(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山河镇东北街。
法定代表人:邓久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玉国,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住五常市。
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包玉国、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姜某某在我公司赊购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肥和亩地达肥,欠货款5190元,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2012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款。
如逾期不还,从购肥之日起按欠货款的2%支付利息。
逾期,我公司多次派业务员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能付款。
要求被告姜某某立即给付化肥款51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91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姜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购货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18袋,单价180元,农技一号硅钙肥8袋,单价210元,亩地达到袋,单价22.5元。
合计5190元,本年度11月1日之前还清。
如逾期不还,从购肥之日起按2分利计算。
欠款人:姜某某,2012年3月10日”。
拟证明姜某某赊购化肥的事实。
姜某某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1能够证明姜某某赊购化肥欠款的事实,证据A1有效,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某某签订购化肥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姜某某交付化肥,被告姜某某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被告已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支付逾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919元。
驳回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3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某某签订购化肥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姜某某交付化肥,被告姜某某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被告已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支付逾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919元。
驳回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3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交纳。

审判长:冷国明

书记员:王新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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