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奚某某
奚宏伟
奚彬彬
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山河镇东北街。
法定代表人邓久龙,经理。
委托代理包玉国,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某某,,现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告奚宏伟,现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告奚彬彬,现住现住吉林省九台市。
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奚某某、奚宏伟、奚彬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远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包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奚某某、奚宏伟、奚彬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奚某某经被告奚宏伟、奚彬彬担保与我公司签订了购货协议,协议赊购化肥、农药合计款项3,000.00元,约定在本年度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如到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
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
三被告于当日分别在购货协议中的欠款人及担保人处签了字。
我公司按协议将货物交付后,三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我公司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货款未能给付。
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国财偿还欠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7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5日止,被告奚宏伟、奚彬彬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奚某某、奚宏伟、奚彬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但被告奚宏伟、奚彬彬各提交了内容一致的书面答辩一份,其答辩意见如下:
1、我是原告在九台地区的销售代理人,原告承诺按销售量给我们返点以抵顶工资,但至今不对账,也也没给我们一个合理的说法。
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3、原告与我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原告单方霸王模式,内容不清,具有欺骗行为,属无效协议。
4、在销售现场原告承诺不收取利息,但协议书中却出现了二分利、三分利,这样的利滚利农户负担不起。
5、原告销售的化肥,其价格高于其他厂家,协议中约定还款时给农户返还10元就已经包括利息了,如果再加利息就是利滚利了。
6、2013年至2014年5月,我已经代原告收取化肥款100多万元,并给了原告。
自2014年6月至今,原告从未索要过欠款,其起诉主体有误。
7、原告对农户承诺啥时有钱啥时给付货款,不收取利息,且承诺销售返点翻倍。
8、恳请法院秉公执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原告的身份;证据2、购货协议1份,证实2013年4月4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购货协议一份,协议赊购化肥、农药合计3,000.00元。
协议中约定2013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
如有争议,协议不决,由五常市人民法院仲裁。
三被告分别在欠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
3、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当日三被告本人在购货协议上签了字。
签字时证人在场。
逾期,原告每年都去找三被告催欠款。
因三被告未出庭,无法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4月5日,被告奚某某经被告奚宏伟、奚彬彬担保与原告签订购货协议一份,协议赊购化肥、农药合计3,000.00元。
协议中约定2013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
如有争议,协议不决,由五常市人民法院仲裁。
原告按约将化肥、农药交付给了被告奚某某,后三被告未偿还货款,原告每年向三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被告签订的购货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向被告奚某某交付化肥、农药后,被告奚某某理应按约履行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奚宏伟、奚彬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对奚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即不间断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故认定原告的诉请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奚宏伟、奚彬彬的答辩意见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三被告给付庭审后的利息,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奚某某给付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12,6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被告奚宏伟、奚彬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奚某某给付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利息11,592.00元(利息自2013年4月5日至2016年12月12日,按月利率2%计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被告奚宏伟、奚彬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及被告奚宏伟、奚彬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奚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被告奚宏伟、奚彬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被告签订的购货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向被告奚某某交付化肥、农药后,被告奚某某理应按约履行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奚宏伟、奚彬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对奚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即不间断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故认定原告的诉请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奚宏伟、奚彬彬的答辩意见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三被告给付庭审后的利息,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奚某某给付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12,6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被告奚宏伟、奚彬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奚某某给付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利息11,592.00元(利息自2013年4月5日至2016年12月12日,按月利率2%计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被告奚宏伟、奚彬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及被告奚宏伟、奚彬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奚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被告奚宏伟、奚彬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审判长:张德远
书记员:闫春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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