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山河镇东北街。
法定代表人:邓久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玉国,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海龙,住五常市。
被告江立新,住五常市。
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立新、吴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包玉国、被告江立新、吴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由被告江立新担保,被告吴海龙从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赊购农技一号底肥130袋,单价140元,农技一号二遍肥123袋,单价140元,农技一号硅钙肥12袋,单价210元,合计欠货款37940元,双方签订购肥协议书,并约定当年11月1日之前还款。如逾期不还,从购肥之日起按3分利计算。逾期,被告吴海龙未向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欠款,被告江立新未履行担保责任。至2016年12月被告吴海龙尚欠原告化肥款37940元,应支付约定违约金15934.80元(自2015年3月26至2016年12月26日按月利率2%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海龙签订购化肥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吴海龙交付了化肥,被告吴海龙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吴海龙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海龙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被告已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部分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吴海龙支付违约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违约金数额过高,其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江立新为赊欠货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江立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海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化肥款37940元。
被告吴海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5934.80元(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江立新对上述(一)(二)负连带给付责任。
驳回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江立新负担57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国明
书记员:王新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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