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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某、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山河镇东北街。法定代表人邓久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包玉国,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德惠市。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刘某某与我公司签订购货协议一份,协议赊购化肥、农药合计3,107.50元,被告邹某某、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协议中约定2012年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到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有争议,协议不决,由五常市人民法院裁决。当日,被告刘某某在购货协议中欠款人处签了字,被告邹某某亦在购货协议中的保证人处签了字。我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刘某某交付了化肥、农药,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107.50元,利息4,226.2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购货协议1份,证实2012年3月13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购货协议一份,协议赊购化肥、农药合计3,107.50元,被告邹某某对此款承担保证责任。协议中约定2012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有争议,协议不决,由五常市人民法院裁决。证据2、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实2012年3月13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合计3,107.50元。当日二被告在购货协议上签了字。签字时证人在场。因被告刘某某、邹某某未到庭,无法当庭质证。审查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邹某某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3月13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购货协议一份,协议赊购化肥、农药合计3,107.50元,被告邹某某对此款承担保证责任。协议中约定2012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有争议,协议不决,由五常市人民法院仲裁。原告将化肥、农药交付给被告刘某某后,二被告未能给付欠款。
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更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购货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向被告刘某某交付化肥、农药后,被告刘某某理应按约履行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邹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对被告刘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化肥款3,107.5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被告邹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利息4,226.20元(利息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7年11月13日,按月利率2%计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被告邹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被告邹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更新

书记员:杨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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