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山河镇东北街。
法定代表人邓久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玉国,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侯某某,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福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能够相互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某、侯某某未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4月13日及24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购货协议两份,协议赊购化肥、农药合计6,770.00元,被告侯某某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协议中约定2012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有争议,协议不决,由五常市人民法院仲裁。在原告将化肥、农药交付给被告杨某某后,二被告未能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购货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向被告杨某某交付化肥、农药后,被告杨某某理应按约履行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对保证的方式约定不明确,故被告侯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6,77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被告侯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黑龙江龙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利息7,176.20元(利息自2013年4月14日及25日至2016年9月25日,按月利率2%计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被告侯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0元,减半收取74.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被告侯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福来
书记员:张连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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